原告人:刘博,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个体户,现居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誉丽景弯12号楼3单元1105。
被告人:高浩波,男,汉族,31岁,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请求事项: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2.3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止以本金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7月9日,借款人苏智亮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利息2.5分,由保证人高浩波提供担保。之后至2013年11月9日借款人苏智亮共计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部分利息,至2013年11月9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3万元。原借款人苏智亮下落不明,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担保人给予偿还借本息27.3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0日起,以25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
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公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年 月 日
授权委托书
本人因个人原因不能亲自办理债务纠纷事宜,现授权委托苏仙枝女士为我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全权处理债务纠纷的所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承担。
特此委托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 (签字) 身份证号码: 152801198110087911 被委托人: (签字) 身份证号码: 152801195907180642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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