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律师专著,版权所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一些问题,法律人总是排成几支不同意见的队伍,各持己见,明理找据。因此,法律人总是在学习,总是在探究,有求知的痛苦,也有新知的快乐。本文就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下简称轮候查封财产)的制度设立、受偿争议、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浅陋看法,以求文章合为时而著。
一、 轮候查封财产制度的设立。
轮候查封制度最早是在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推出的一项创新性的规定,这一规定当时只适用于法院查封房地产。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将轮候查封制度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财产。这一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展,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也是提高执行效率的需要。
轮候查封是指当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时,以先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为准,后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处理。轮候查封实质上为仍未查封,其法律效力在于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
1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转为查封。轮候查封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是在借鉴了国外法律如德国、日本等国关于“再查封制度”的规定以及美国、英国、奥地利等国关于“优先分配制度”的规定而设计。
我国法律规定查封制度不仅是对查封财产的一种保全,也是对查封财产能顺利变现的一种保障制度。查封对于人民法院实现当事人的债权有积极意义,它本身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如果两个以上的法院均对同一财产同时进行查封,则当一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时就要受到另一法院的制约或者无法处分,这不仅违背了法院审判、执行权的唯一性和独立性,也违背了法律当初规定查封制度的意义。轮候查封避免了同时性,也就避免了对查封的“重复”。
二、首封与轮候查封是优先受偿,还是按比例分配。 在多个金钱债权情况下,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受偿顺序: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无争议。但在无担保物权及优先受偿的情况下,首封与轮候查封是优先受偿,还是按比例分配则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首封优先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施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
2
规定,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的规定,轮候查封申请人无权参与对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若被执行人除查封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应按比例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4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及民诉解释第508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510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
3
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轮候查封申请人有权按照比例申请参与该查封财产的分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可以同一法院对同一财产可以采取轮候查封,并表明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也有违债的平等性(优先受偿一无法律依据,二违参与分配制度,三会带来道德风险)。 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下,《执行若干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破产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被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可见,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事人通过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进行分配。
4
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执行若干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三、实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表述是“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用的是其他法院,似乎在同一法院之间就不能适用轮候查封,其实不然,轮候查封就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执行时的受偿顺序问题,只要是不同债权,无论是同一法院,同一债权人,都可以对已查封的财产运用轮候查封。
第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四条中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从这条可以看出,轮候查封不仅适用执行中的财产查封,也同样适用于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查封。
第三,轮候查封的标的物价值不应计入当事人申请查封的标的额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查封的金额以清偿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 鉴于轮候查封仅是一种可能性,
5
有待于今后才能确定有没有查封到财产或者查封到多少财产,所以轮候查封的标的不应计算在当事人申请查封标的金额之中。 第四、新民诉解释对期限及续封新规定问题。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已被新的民诉解释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对于续封要牢记期限及时跟进,提前做续封,防止出现时间差,导致被执行财产转移。年好过,月好过,日子难过,一旦期满失误,后悔莫及。
第五、早诉、早查封、早执行。
原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已经起诉的债权人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符合条件即可申请参与分配,但在新民诉解释中
6
50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此,若在债务人极有可能被查封住财产的前提下,早诉、早查封,以及尽早胜诉,取得执行依据从而早执行或有机会参与执行分配。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当然不存在参与分配的问题。
以上是对轮候查封的浅陋看法,学习好、研究透法规制度才能更好的将其运用到实践中去。实务中遇此问题,方整理出此拙作。
7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