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货确认与计量的国际比较
存货是企业的一项重要流动资产,它 的正确确认与计量对于企业的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具有重大影响。 我 国财政部于 2001年11月9日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 --存货》(以下简 称存货准则 ),规定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股份有限公司施行。本文 拟就我国存货准则与其他国家相关准则就存货确认与计量的异同作 一比较,以期有所借鉴,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存货准则。
一、存货的确认
我国存货准则给出了确认标准: “存货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时,才能加以确认: (1)该存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 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国际会计准则第 2 号--存货 (1993 年修订)》和《美国会计研究公报第 43 号》中均没有给出存货的确认 标准,但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编制财务报表的框架》在 “资产的 确认”部分(即第 89、90 段)给出了资产的确认标准: “如果一项资产的 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其成本和价值也能够可靠地加以计 量.就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确认其为资产。 ”将这个原则运用于存货, 就是我国的存货确认标准。
二、存货的计量
1、存货的初始计量原则。我国存货准则规定: “存货应当以其成 本人账。 ”《国际会计准则第 2 号 --存货》在第 6 段规定: “存货应以 成本与可变现净值两者中较低者来计量。 ”美国的会计研究公报认为 存货会计处理的首要基础是成本。 可以看出, 存货的初始计量原则是
历史成本。这一点各国并无不同
2、存货成本的构成。从原则上说,存货成本应该包括使存货达 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所有支出, 但对这一点的不同判断构成了不同的 具体内容。我国存货准则规定: “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 和其他成本。 ”其中采购成本 “一般包括采购价格、进口关税和其他税 金、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 ” 《国际会计准则第 2 号--存货》规定:“存货成本应当包括所有的采购 成本、加工成本以及使存货达到日前场所状态而发生的其他成本。 ” 采购成本由 “采购价格、进口关税和其他税金 (不含企业日后可以从税 务部门退回的税金 )、运输费、装卸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于产成品、 材料和劳务的费用构成。 在确定采购成本时应扣除商业折扣、 回扣和 其他类似项目 ”。“采购成本也可
能包括由于最近购置以外币标价的存 货而直接产生的汇兑差额 ”。《英国标准会计惯例公告第 9 号》的规定 与国际会计准则类似, 但不包括汇兑差额。 由此可见我国与其他国家 的规定主要不同在于折扣、 补助及汇兑差额的处理。 按我国目前的规 定,现金折扣采用总价法核算,发生时记入财务费用。汇兑差额也在 发生时直接记入财务费用。 笔者认为这样处理在实务操作上简单一些, 也比较符合我国目前大多数企业会计核算的水平, 但国际会计准则的 处理方式可能更符合存货的定义,因而对决策可能更相关。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存货准则特别指出: “商品流通企业存货的 采购成本包括采购价格、进口关税和其他税金等。 ”这勺一般工业企 业相比少了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而其他国家的准则均未将商
品流通企业作为特例处理。 我国商品流通企业的存货成本的处理方法 造成各企业之间会计信息的不可比以及存货价值的歪曲。
3、发出存货的计价方法。我国存货准则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各 类存货的实际情况, 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可以采用的方法有个 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和后进先出法等。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 以及为特定项目专购人或制造的存货, 一 般应当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其他国家与我国的主 要区别在于是否能采用后进先出法。 《国际会计准则第 2 号--存货》将 先进先出法和加权平均法 (相当于我国的加权平均法和移动平均法 )列 为基准处理方法,而将后进先出法列为允许选用的处理方法, 2001 年改组后的国际会计委员准则委员会(IASC决定将逐步缩小乃至取消 可选用的方法以改进财务报表的可比性。 因此后进先出法在将来也可 能为因际会计准则所禁止。 因此,笔者以为在我国的存货准则中必须 对采用后进先出法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制。
4、存货的期末计量。我国存货准则规定: “存货在会计期末应当 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 ”国际会计准则与我国相同,而美 国会计研究公报规定 “期末存货以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 ”。虽然具体规 定不同,但都体现了谨慎性原则。 存货准则指出所谓可变现净值, “指 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 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估计将要发生 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金后的金额 ”。而美国对市价的 定义是现行重置成本, 并且不得高于可变现净值, 不低于可变现净值 减去正常毛利后的余额。相比之下,美国的规定更严格,它确定了一 个范围,使得期末存货计价既不高估以体现谨慎性原则, 又不过分低 估而形成秘密准备。 另外、《国际会计准则第 2 号--存货》对于材料的 计价,规定 “对于用于存货生产而持有的材料和其他物料,如果用其 生产的产成品预计将按成本或高于成本的价格出售, 则不应将其减记 至成本以下。 但是,如果材料价格的下降
表明产成品的成本将超过可 变现净值,那么该材料就应当减记至可变现净值 ”。这里用了两个不 同的标准与成本比较, 前半部分是产成品的预计售价, 后半部分是产 成品的可变现净值, 显然逻辑上不统一。 对此我国存货准则将其统一 为可变现净值,逻辑上更一致了。
如果减记的存货价值以后又有所恢复, 我国规定应在原已计提的 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内转回。《国际会计准则第 2 号--存货》的规定也 相同,即 “如果以前使存货减记至低于成本的条件不复存在,减记的 金额应予恢复,新的账面金额应为成本与修正了的可变现净值两者中 的较低者 ”。而美国禁止将存货的减值予以恢复。这样如果存货确实 升值了,也只能随销售的实现体现在销售利润中。 笔者认为这样做虽 然能体现谨慎性原则, 例如防止企业搞秘密准备操纵利润, 但也歪曲 了资产负债表上存货资产的列报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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