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拆的合法性是可以得到认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这就是所谓的“行政强拆”,就是行政机关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力。但是这个权力终于在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终结,并在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行政强拆结束,司法强拆才是唯一。
一、关于拆迁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强制执行方面相较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一个特点,即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