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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条件权: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措施

2022-03-11 来源:小奈知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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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条件权: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措施

英格丽德•古贝

引言

工作权是人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注:参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 AW)第11(1)(a)条。)在国家层面采取的“临时特别措施”,如“肯定行动计划”或“积 极行动”等措施,目的在于提升工作中男女的事实平等。这些措施似乎改善了女性获得 工作、培训和教育的权利。(注:“妇女在全球劳动力大军中的比例越来越高。除了北 非和西亚,这一比例在所有地区都达到了三分之一。在欧洲,自1994年以来,妇女参与 工作的增长速度是男性的4倍”。安吉拉•金指出,“性别不平等与贫困存在很明显的 关系,而全球化进程却将数以亿计的女性排除在外”。分别参见联合国统计局(上一次 于2002年进行的人口普查)所做的作为男女统计与情况显示器的《2000年全球妇女》第 五章——工作,见网站http://unstats.un.org/unsd/demographic/work2000.htm,及 金女士(性别问题和提升妇女地位问题特别顾问)在2003年10月15日第58届联大上的介绍 性发言。见《UNIFEM——经济、安全与权利》,第3页,另见网站

http://www.unifem.org/index.htm。)本文的观点是,在为公平分享全球经济发展的市场份额而进行的斗争 中,女性是在把自己在家庭中的从属地位转换成工作岗位上的从属地位。在许多情况下 ,她们忍受严重的性侵犯和其他工作场所的强迫行径。

对英国公共和私人部门组织进行的一系列调查证实,工作场所性骚扰是就业人口中存 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注:参见1996年9月刊《IRS就业趋势》,《办公时的性骚扰——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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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与后果》,第5页。)在1996年进行的一项全面调查中我们发现,有54%的机构表示 它们收到过职员有关性骚扰的报告。在投诉者的数量与工作场所是否有性骚扰对策之间 存在着很明显的关系。(注:参见1996年9月9刊《IRS就业趋势》,《办公时的性骚扰— —发生与后果》,第5页。)在一些行业里,情况至今如此。

本文的焦点是为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而采取的渐进措施。本文将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 员会(注:1992年第11次会议,详情可参阅

http://www.un.org./womenwatch.daw/cedaw /recommendation.htm。)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为框架,根据欧盟和英国对此的法律 解释,并通过对当地立法、判例和一些推荐的最佳做法原则来阐述当前的国际状况。

一、国际状况

《第19号一般性建议》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1条做出阐释,该一般 性建议所表现出的严肃态度充分地提醒我们,全世界大多数就业妇女仍然处于两性隔离 的劳务市场的底端,并主要集中于少数几种职业。(注:联合国统计局,参见第1页。) 《第19号一般性建议》开头做如下阐述:“由于妇女受到基于性别的暴力问题的困扰, 如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因此她们的就业平等受到极大的影响。”

《第19号一般性建议》对性骚扰的定义广泛地反映了若干缔约国(注:包括澳大利亚、 加拿大、美国、英国和欧盟的《共同体法》。)在国内性别歧视立法中所规定的有关性 骚扰的法律定义。“性骚扰包括令人厌恶的带有性特征的行为,如身体接触和求爱、带 有性色彩的评论、展示色情文学和用书面或行动提出性要求。这些行为带有侮辱性,可 能会造成健康和安全问题。在女性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如一旦拒绝或产生了敌视气氛, 便将给其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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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包括受聘或提升带来不利影响时,该行为即构成歧视。”

英国对这样的“健康和安全问题”的应对做法,是规定了雇主有责任(注:1974年《工 作健康与安全法案》(英国)。)尽可能地确保员工的健康和安全,并鼓励向性骚扰受害 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该责任还包括对易受侵犯的员工进行风险评估。这在本文的国内 部分会有详细阐述。

《第19号一般性建议》采纳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h)条的规定。 《建议》清楚地指出,“基于性别的暴力”损抑了包括“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条件权”在 内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基于性别的暴力破坏、妨碍妇女享有一般国际法或人权宣言所 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属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歧视概 念范畴。这些权利和自由包括第7(h)条所规定的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条件权”。(注:国 际劳工组织公约中也包含了对“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条件权”的规定,该权利在许多国家 立法机构和国家实践中都有体现,并被视为国际惯例法的原则。对其是否可根据《消除 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进行裁决的讨论很有意义。)

《第19号一般性建议》论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e)、第2(f)和第5条 ,突出显示了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强调公约所规定的歧视并不仅仅针对政府或代 理政府实施的行为。如,公约第2(e)条呼吁缔约各国采取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 或企业采取的对妇女的歧视行为。根据一般国际法和特定人权公约的规定,国家未能克 尽职责防止侵犯人权的行为或调查、惩罚该行为的,应对个人侵犯人权的行为负责并承 担赔偿责任。”

在国家层面,一般情况下,缔约各国和私有雇主如可证明已通过制定积极的工作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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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和警觉策略,采取了一切可行措施以防止性骚扰的发生,就拥有全面的司法辩护理 由。(注: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英国和欧盟的《共同体法》,通常雇主会对 所谓的其违反性别歧视法律进行辩护。)在英国,这条规定非常严格,在下文中提及的 “Caniffe”案指出了对这些措施的审查是根据逐案原则进行的。

应记住《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条的规定。该条指出,所有缔约国承诺 即刻采取一切适当方法,制定消除歧视妇女的政策。实际情况是,虽然有些缔约国在实 施有关妇女受雇和受教育权方面,按照时间框架的要求予以落实,但是在执行关于性骚 扰的政策方面,即使是诚心落实的国家,也只是多多少少地依照“逐渐达到完全实现公 约认可的权利的目的”这一原则行事。(注:参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2条,关于时间框架的规定。)

根据以上评论,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就《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4(j)条 的具体规定,做出建议。“缔约各国应在其报告中提供关于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止性骚 扰和其他强迫现象的措施的信息。”

真正实现权利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对暴力的程度、成因和影响以及防止和处罚暴力措施 的有效性进行统计、研究和资料汇编。许多成员国通常通过公开的年度报告要求在与执 行机构和负责管理、提供与监督全国性歧视、犯罪和赔偿服务的机构签定预算分配协议 时,此类信息需成为协议的组成部分。(注:参见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英国 和欧盟的《共同体法》,其他一些国家作者并未提及。)

二、性骚扰:欧盟和英国的法制发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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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社会一直在性别平等事业上取得进展,但很少参照国际社会在此方面取得进展的 经验。总的来说,这两个体制在发展过程中保持着相互独立性。(注:凯瑟琳•巴纳德 :《欧盟性另怦等:“欧共体就业法”的平衡》,Chancery Lane出版社1994年版,第2 21页。)

相关的欧盟法律软措施比《第19号一般性建议》更为详尽,有《理事会决议》、《委 员会建议》和《行动准则》。以下的定义可能有助讨论:

“影响正在工作的女性和男性尊严的性行为或其他涉及性的行为,包括上级或同事实 施的此类行为。”如出现以下情况,该行为即被认为是对员工或受训者不可忍受的及无 法接受的侵犯权利的行为:

(a)该行为对受动者来说是不希望的、不合理的和带有侵犯性的;

(b)就雇员或员工而言,拒绝或顺从上司或同事的此类行为被明显或含蓄地作为影响其 接受职业培训、受雇、提升、薪水或其他雇佣决定的条件的;及

(c)此类行为对受动者产生恐吓、敌意或侮辱性后果的。

对性骚扰的定义是主观而非客观的。该定义考虑到了行为对特定相关个人的影响,而 并没有考虑到同等行为对“理性行为人”的影响。(注:凯瑟琳•巴纳德:《欧盟性别 平等:“欧共体就业法”的平衡》,第253页。)

性骚扰定义的本质是该行为对受动者来说是不想要的。法律指出,如果性欲望显然对 受动者造成了侵犯,那就构成了性骚扰。该定义还对危害雇员工作环境的行为(充满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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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作环境)[见第1(c)条]和作为对受害者造成影响的雇佣决定前提的行为[见第1(b) 条]进行了辨析。在这两种情况下,与男性同事相比较,妇女处于不利的工作条件之中 。该结论引自《平等待遇指令》第5条的规定。(注:凯瑟琳•巴纳德:《欧盟性别平等 :“欧共体就业法”的平衡》,第253页。)《指令》就禁止性骚扰提供了司法效力,并 指出“平等待遇原则”指在就业问题,包括提升、职业培训和工作条件方面,不允许以 性别、婚姻或家庭状况为理由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歧视。欧盟法律高于欧盟成员国的国内 法律,并拥有扩展国内立法规定的权利和禁止事项的效力。(注:凯瑟琳•巴纳德:《 欧盟性别平等:“欧共体就业法”的平衡》,第253页。)

在英国和爱尔兰,法律认为性骚扰可能构成非法歧视。“斯特拉斯克莱德区理事会诉Porcelli”(注:分别参见[1986]IRLR134关于Rubinstein案的概要,及1993年《歧视法 和惯例》第14版,第12页。)案便是例证。Porcelli女士是一名学校实验室的技术工人 ,她受到两名男同事的持续报复,包括带有性色彩的行为。最高民事法庭裁定基于性别 的区别对待“自动”构成性别歧视。即使只有部分的骚扰诉讼是关于性方面的,骚扰仍 然构成性别歧视。问题的关键是事情发生的过程,不是动机。与此相关的权威解释可从 《第19号一般性建议》获得,并可参照上述的“基于性别的暴力”评论摘要。

男性不会经常受到骚扰或此类对待。因此女性是歧视的受害者。凯瑟琳•巴纳德(注: 凯瑟琳•巴纳德:《欧盟性别平等:“欧共体就业法”的平衡》,第254页。)指出,与 以上简要阐述的《平等待遇指令》之间的关系,限制了以成功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 为目标的框架所取得的进展。它提出了一个要求,即应首先存在受到相对有利对待的参 照者。其次,该参照者和受害者应是不同性别。因此,在单一性别环境中工作的人会发 现,如果出现了展示带有挑战性质的色情图片的行为,就没有办法做出应对。(注:凯 瑟琳•巴纳德:《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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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性别平等:“欧共体就业法”的平衡》,第254页。)

同样,发现参照对象受到同样恶劣待遇的人也无法证明其是歧视受害者。虽然形式上 与实质上的平等模式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但值得探讨一下巴纳德的观点,即这有可 能成为以不利情况作为衡量标准的一个例子。英国就业上诉法庭在“英国电信诉威廉姆 斯”案(注:[1997]IRLR688,in巴纳德op cit:第255页,说明歧视原因的例子,其中包 含了不利的概念,见《南非宪法》第9节(用于论坛讨论),参阅网站

www.workinginfo.com/free/Sub-for-legres/const.htm。)中,即采取了这种方法。法庭裁定,由于构成 性骚扰的行为是针对特定性别,因此,不同性别者也受到类似对待的性骚扰的投诉即不 得提出任何抗辩理由。(注:凯瑟琳•巴纳德:《欧盟性别平等:“欧共体就业法”的 平衡》,第254页。)

三、英国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一些事例

英国1975年《性别歧视法》宣布在就业中基于性别的不利对待为非法,其中包括性骚 扰。该法赋予广大员工一系列权利,并对工作环境做出一系列规定。例如,它保护在一 些特定环境下商业伙伴、见习生、合同工和志愿工的权益。法定权利的授予并不以工龄 资历为前提。

该法规定个人应对违反《性别歧视法》的行为负法律责任,且不论该行为是否经雇主 授意或批准,雇主也应承担责任。然而如前所述,如可证明已采取预防措施,即可对责 任进行抗辩。在“Caniffe”(注:Caniffe诉约克郡东区委员会(2000年就业问题上诉法 庭)(IRLR555),见[1986]IRLR134关于Rubinstein案的概要,及1993年《歧视法和惯例 》第14页。)案(一起针对雇主对性骚扰所负责任的案件)中,C女士在工作时受到了性侵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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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因受性别歧视而向雇主索赔的请求未被接受。法庭认定雇主颁布了纪律、制定了 侵害和人身骚扰对策并引起了所有雇员的注意。因此,鉴于被告理事会已采取可能的措 施,防止工作时性骚扰的发生,得免于承担责任。

法庭并没考虑被告理事会可能采取的进一步行动,也没想到C女士对该裁决上诉成功。 就业上诉法庭认为,法庭在进行责任裁定时应采取的正当方法是,首先确认雇主是否采 取了预防性措施,如已采取类似措施,法庭还应考虑雇主还可采取的合理可行的措施有 哪些。

对情况的错误处理会引起更多的歧视行为。在“Balgobin”(注:参见Rubinstein:《 歧视法和惯例》2002年(第13版)第14页中Balgobin和弗朗西斯诉London Borough ofTower Hamlets(1987年就业问题上诉法庭)(IRLR401)案。)案中,受害者被迫继续在其 受骚扰的原工作场所工作。《欧洲行为标准》(注:1991年通过的《欧洲惯例标准:保 护工作中男女尊严》为雇主、工作和雇员提供了在公共和私营部门中有关尊严保护的实 际指导。)建议:“如因证据不足等原因造成投诉失败,应考虑转移有关员工的工作岗 位或重新计划,而不应在任何一方不情愿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他们在一起工作。”因为 存在取证上的困难,这已成为性骚扰案件的普遍性结果。

1994年,欧洲法院(注:凯瑟琳•巴纳德:《欧盟性别平等:“欧共体就业法”的平衡 》第255页的C-127/92,Enderby[1994]ECRI-5535案。)认为,大体上,性别歧视的举证 责任应由投诉人承担。法院还认识到对国内法律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的调整对确保有关 平等问题的有效管理是必要的。

英国《性别歧视法》第63A节认识到了证明歧视发生(因为其并不公开)存在的困难。目 前就业上诉法庭正在处理一起案子(注:参见就业上诉法庭正在审理的Madarass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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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mura International案,预计3至4周后法庭会做出裁决。详情参见网站

http://www.eoc.org.uk/cseng/advice/sexual_harassment.asp。),该案将就性别歧视案件中举证 责任的倒置做出澄清。目前的情况是,如员工可以证明因性别歧视而遭受不利待遇,那 么雇主就必须提供合法解释,说明对待员工的情况。

英国机会均等委员会(EOC)(注:英国机会均等委员会宣布了性骚扰案件的最佳调查程 序,详情参见网站http://www.eoc.org.uk/cseng/advice/sexual_harass ment.asp。) 建议采取如下合理措施以建立预防性骚扰的最佳做法:

积极行动。制定最新和全面的性骚扰对策,并附上处理性骚扰投诉的程序。

确保该对策广泛适用于各种工作和工作环境。

确保员工了解并理解该对策。

该对策应将性骚扰定性为严重出轨行为(通常情况下,这属于组织纪律的规定,违反者 将被停职或解雇)。

确保该对策的活力,即定期审查、修订。

考虑是否可以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以防止性骚扰的发生。

进行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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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地处理投诉,不耽误,确保对投诉者和受指称的骚扰者的公平对待。

确保进行调查以及其后的建议得到落实。

为性骚扰受害者或易受侵害者保持观察记录,以确保他们不受不合理的对待。

对投诉、投诉结果和所采取的行动保有书面记录,以进行监督并确保对策和程序得到 遵守。

四、法定义务所要求的风险评估

英国要求雇主进行风险评估(注:参见1999年英国通过的《工作场所健康和安全管理规 定》。),以确认易受性骚扰攻击的群体和个人,并满足法定健康和安全标准的要求。 上述“Madarassy”案中的投诉原因就是雇主没有进行此类评估。

M女士在一家银行工作,在怀孕和产假结束后回单位工作,她在仍然处于哺乳期时受到 了性别歧视,因此她对雇主未进行风险评估提出了索赔要求(除非有合法的非歧视性质 的原因,本来如果进行过风险评估,就会把她列为易受歧视性解雇的对象)。此案仍未 裁定。

最后,我们简要地讨论一下制裁措施。《平等待遇法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其国内 法律体系中引入一些措施,使所有认为自己因未能享受到第3.4条和第5条规定的平等待 遇原则而受到不利待遇的个人,可以在向主管部门求助之后,通过司法程序索赔。”第 6条并未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而是规定由各国自行处理。但法庭对各国做出了限定, 使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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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完全排除司法干预”。其次,所有制裁措施都必须“确保司法保护的切实 有效”,而且必须对雇主具有实际的威慑效力。(注:分别参见凯瑟琳•巴纳德:《欧 盟性别平等:“欧共体就业法”的平衡》第257页第23段的案例(222/84),约翰森诉爱 尔兰皇家骑警队[1986]ECR1651和案例14/83,Von Colson [1984]ECR1891。)

英国《性别歧视法》规定了一些就业法庭在处理性别歧视索赔案件时,可以判给的补 救措施,以供选择:

宣告发生歧视行为。

对实际经济损失、感情伤害和健康损害进行赔偿,还有惩罚性赔偿和杀一儆百式损害 赔偿。

在“马歇尔诉邮局”(注:2602447/97就业问题上诉法庭(UK)。)案中,法庭建议邮局 道歉,调整卷入性骚扰事件及未对事件进行调查的人员的工作岗位,组成专门的评审小 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并就工作场所的机会均等政策和程序提出建议。

赔偿金利息。

赔偿的上限受到法律挑战,并于1993年被废除。(注:参见[1986]IRLR134关于Rubinstein案的概要,及1993年《歧视法和惯例》第12页的马歇尔诉南安普墩和汉普郡 西南区健康部门(第2号)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一般类似于判例法法院的做法。许多其他 司法权限都受到了立法的限制。这有三方面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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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人可选择通过非正式法院体系来采取行动,而且知道如果投诉成功,则赔偿金额 的计算原则与类似的判例法法院的计算原则一致,因此并不会造成什么不利。

巨额的赔偿金额可对雇主起到威慑作用,使其采取积极的工作场所性骚扰应对策略。

可向全社会传递一个信息,即性骚扰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尽管取得了这些积极的进展,但与性骚扰有关的困难仍然表明,女性仍不能真正地通 过法律手段挑战此类违反其意志的行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年轻女性、在较小工作环 境中工作的女性或在缺少支持环境中工作的女性,是最易受到侵害的对象。

工作场所性骚扰对妇女来说是普遍存在的系统性问题。北爱尔兰社会保障部(注:参见 2004年8月《工作场所IDS多样性》第2号,第8-14页,《社会保险部门对骚扰案件的预 防和处理》。)采取的“不容忍”措施在过去4年中将此类案件从8起降到0起。这是通过 组织行为缓和此问题的一个例证。这种方法,还有继续拨款以促进采取预防行动,保证 执行机构的正常运转这些措施,将为部分妇女们全面实现在公正和有利环境中工作这个 不可分割的权利。

【译者】秘书处 秘书处系中国—欧盟人权网络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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