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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2020-02-08 来源:小奈知识网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第九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

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 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

第十四条 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将其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委托城市供水部门,由城市供水部门组织统一施工安装;

因施工等需增加临时用水的,应提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按基建用水价格缴纳水费;如需超期用水,应提前提出延期用水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小区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需求,因未按照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续建或扩建;

第十六条 用户需求的供水压力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体建设标准,由城市供水部门统筹指导;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水质安全的,城市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和验收,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安装供水管道时,沿线单位应为施工者提供方便;为便于检修、查询,城市供水部门应绘制供水管道路线图;

第二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表为界;总水表以下的设施,由用户管理,安装及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用户自行承担;用户要保持表坑卫生,井盖

完好,不得在表坑中堆放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切断供水管道,不得私自开、关主管道阀门,不准私自在管道上开口接水或安装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落实补救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区公共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 涉及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部门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部门、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章 城区供水经营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依法登记并取得供水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除城市供水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城市供水部门要保证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和其它建设用水;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产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与用水单位或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安装水表时,须到法定水表技术检测机构或城市供水部门的水表检测站进行校验,加铅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用户在收到城市供水部门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期内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至少提

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妨碍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

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它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四其它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八 城市供水部门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六章 罚责

第四十九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在规定的城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在城区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除消防用水以外,擅自打开消火栓取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及其施工的;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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