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远红、潘远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9
【案件字号】(2021)皖05民终14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家龙徐婕汪振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远红;潘远进;昂永成 【当事人】潘远红潘远进昂永成 【当事人-个人】潘远红潘远进昂永成
【代理律师/律所】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张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张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尚启虎张涛周正东彭玲
【代理律所】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远红;潘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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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昂永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昂永成就双方劳务费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潘远红、潘远进,2019年11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昂永成结算单》(形成依据:《2012年--2013年完成工程量》、《2014--2015年完成工程量》、《2016年在潘总工地结算表》、《威博B、C场房工程量》、《威博17年工程量》)。结算单载明:“2012年-2017年总劳务费3860万元,扣除昂永成从潘远进处借支272万元及昂永成已收劳务费3457.5万元,余欠130万元,再扣维修款10万元,最终尾款120万元”。随后,双方就此次纠纷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民事调解书,即潘远红、潘远进支付昂永成劳务费120万元。但一审法院(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案件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解笔录清楚地表明:“双方所有工程,除潘远红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2008年-2011年完成工程量》中记载的二十中教学楼、实验楼、中职园、电子电工楼的工程款尚有争议,本案中暂不处理,其余的都已经结算在本案1200000元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的180万元劳务费,潘远红、潘远进是否已支付完毕? 从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综合分析,潘远红、潘远进主张“包括案涉180万元在内的270万元劳务费已经支付,潘远红、潘远进不再欠昂永成案涉劳务费”,以及“如果昂永成认为这180万元付款在前案诉讼时被包含在该案的已付款总额当中予以计算扣除了,那问题在于前案处理存在错误,昂永成只能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而无法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本案的关联案件即一审法院(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民事案件调解过程看,潘远红、潘远进和昂永成之间劳务费涉及多个项目,劳务费付款是统一结算的,即所有的项目劳务费总额是多少,总付款是多少。该案调解中,双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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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对总付款没有争议,唯有争议是涉及到本案项目的劳务费的确定。因案涉劳务费存在是180万元还是190万元的争议,双方明确该劳务费暂不处理,其余款项都已结算在调解案件的120万元内。第二,如果按潘远红、潘远进主张其不再欠昂永成案涉劳务费,则明显与潘远红、潘远进在一审法院(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的陈述相矛盾。第三,昂永成所举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潘远红、潘远进所主张270万元相关付款凭证已在2019年11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昂永成结算单》即2012年-2017年总劳务费3860万元(不包括《2008年-2011年完成工程量》中的180万元)结算支付中予以了扣除,而潘远红、潘远进抗辩《2012年-2017年完成工程量》中扣除昂永成从潘远进处借支272万元的证据已销毁的意见难以成立,故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二审应予维持。潘远红、潘远进的上诉及理由不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远红与潘远进系兄弟关系,一直共同合伙承包建筑工程。2008年至2011年间,昂永成为潘远红、潘远进承建的二十中教学楼、实验楼、中职园、电子电工楼、风雨操场及部分附属工程提供瓦工建筑劳务。昂永成提供了劳务,但潘远红、潘远进未及时足额向昂永成支付劳务费。2012年1月16日,潘远红出具的《2008年-2011年完成工程量》中记载:“二十中教学楼、实验楼、中职园、电子电工楼及部分附属工程总计180万。说明风雨操场室内外粉刷及保温等面积重新核一下(按10万计)”。现昂永成认为潘远红、潘远进还欠工程款180万未给,潘远红、潘远进辩称已给,双方各执一词,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昂永成向潘远红、潘远进合伙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瓦工劳务,潘远红、潘远进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案涉争议焦点是昂永成此次诉请的劳务费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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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潘远红、潘远进负
万元潘远红、潘远进是否已支付。昂永成认为(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案件调解结算支付的120万元不包括此次诉请的180万元。而潘远红、潘远进认为双方所有劳务费已算清并支付完毕。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潘远红、潘远进主张付清的理由是提交了潘远红、潘远进就讼争的工程劳务费陆续支付给昂永成270万元的付款凭证,而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该270万元相关付款凭证已在2019年11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昂永成结算单》即2012年-2017年总劳务费3860万元(不包括《2008年-2011年完成工程量》中的180万元)结算支付中予以了扣除,也即就《2008年-2011年完成工程量》和《2012年-2017年完成工程量》潘远红、潘远进只提交了“一次”270万元的支付凭证。在诉讼过程中,法庭要求双方就此“270万元付款情况”各自举证,昂永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现金收款明细表明,昂永成只收到“一次”270万元;潘远红、潘远进陈述《2012年-2017年完成工程量》中扣除昂永成从潘远进处借支272万元的证据已销毁,显然不符合经济往来活动过程中对账目管理的起码要求,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昂永成要求潘远红、潘远进支付剩余拖欠的劳务费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潘远红、潘远进抗辩此劳务费已付清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潘远红、潘远进也未能就此抗辩主张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潘远红、潘远进还抗辩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此,昂永成持续多年向潘远红、潘远进承包的工程提供瓦工劳务,潘远红、潘远进也一直陆续支付昂永成劳务费,双方为劳务费争议还于2019年讼争至法院。故潘远红、潘远进此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判决:一、潘远红、潘远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昂永成劳务费1800000元。二、驳回昂永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潘远红、潘远进连带负担。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远红、潘远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昂永成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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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一、案涉180万元劳务费潘远红、潘远进早在十年前就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判决潘远红、潘远进重复支付该劳务费,于法无据,显属错判。理由是:从昂永成民事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可知,昂永成起诉主张的系其在2008年至2011年间为潘远红、潘远进承建马鞍山二十中教学楼、实验楼以及中职园电子电工楼、风雨操场及部分附属工程提供建筑劳务的劳务费,诉称上述劳务费的总额为180万元,并称潘远红、潘远进对上述劳务费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然而,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的举证质证阶段,潘远红、潘远进即向法庭举示了其向昂永成支付案涉劳务费的相关证据——付款凭证16份,用以证明潘远红、潘远进早在十年前就已向昂永成支付了包括案涉180万元劳务费在内的共计270万元劳务费。昂永成也明确承认包括案涉这180万元劳务费在内的共计270万元劳务费确已支付,后又辩称这270万元付款在前案即一审法院(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案中已经被包含在该案的已付款总额中予以计算扣除了。潘远红、潘远进认为,姑且不论这270万元付款是否已在前案诉讼时被包含在该案的已付款总额中予以计算扣除,有一点可以肯定,包含案涉180万元在内的这270万元劳务费已经支付,这是不争的事实。既然案涉180万元劳务费已经支付,那潘远红、潘远进也就不再欠昂永成案涉劳务费了,潘远红、潘远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审法院错误采信昂永成的不实陈述及辩解,是造成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昂永成在潘远红、潘远进向法庭举示付款的证据后,不得不承认案涉180万元劳务费已支付的事实,后又改口辩称这270万元付款在前案即一审法院(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案中已经被包含在该案的已付款总额中予以计算扣除了。然而潘远红、潘远进的上述辩解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既与潘远红、潘远进的举证相矛盾,同时也与自己在先的陈述和举证相矛盾,但出乎意料的是竟被原审法院采信。其错误体现在:1.原判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把握发生了偏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80万元劳务费潘远红、潘远进是否已经支付,而不是这180万元是否已在前案诉讼时被包含在该案的已付款总额当中予以计算扣除的问题。在原审已经查明案涉180万元劳务费确已支付的情况下,至于该劳务费是否在前案处理时予以计算扣除,这已然不属于本案的争议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昂永成认为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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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万元付款在前案诉讼时被包含在该案的已付款总额当中予以计算扣除了,那问题在于前案处理存在错误,昂永成只能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而无法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原判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作出改变前案认定事实的判决,程序上明显违法。2.原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错误。案涉争议的举证责任在昂永成而非潘远红、潘远进。潘远红、潘远进已就本案争议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也已得到昂永成认可,其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至于对前案所涉272万元劳务费的支付及证据保留问题,潘远红、潘远进已作出了相应说明,在本案对此不负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潘远红、潘远进的上诉请求。
潘远红、潘远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5民终14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远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远进。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昂永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远红、潘远进因与被上诉人昂永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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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远红、潘远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昂永成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180万元劳务费潘远红、潘远进早在十年前就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判决潘远红、潘远进重复支付该劳务费,于法无据,显属错判。理由是:从昂永成民事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可知,昂永成起诉主张的系其在2008年至2011年间为潘远红、潘远进承建马鞍山二十中教学楼、实验楼以及中职园电子电工楼、风雨操场及部分附属工程提供建筑劳务的劳务费,诉称上述劳务费的总额为180万元,并称潘远红、潘远进对上述劳务费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然而,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的举证质证阶段,潘远红、潘远进即向法庭举示了其向昂永成支付案涉劳务费的相关证据——付款凭证16份,用以证明潘远红、潘远进早在十年前就已向昂永成支付了包括案涉180万元劳务费在内的共计270万元劳务费。昂永成也明确承认包括案涉这180万元劳务费在内的共计270万元劳务费确已支付,后又辩称这270万元付款在前案即一审法院(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案中已经被包含在该案的已付款总额中予以计算扣除了。潘远红、潘远进认为,姑且不论这270万元付款是否已在前案诉讼时被包含在该案的已付款总额中予以计算扣除,有一点可以肯定,包含案涉180万元在内的这270万元劳务费已经支付,这是不争的事实。既然案涉180万元劳务费已经支付,那潘远红、潘远进也就不再欠昂永成案涉劳务费了,潘远红、潘远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审法院错误采信昂永成的不实陈述及辩解,是造成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昂永成在潘远红、潘远进向法庭举示付款的证据后,不得不承认案涉180万元劳务费已支付的事实,后又改口辩称这270万元付款在前案即一审法院(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案中已经被包含在该案的已付款总额中予以计算扣除了。然而潘远红、潘远进的上述辩解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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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既与潘远红、潘远进的举证相矛盾,同时也与自己在先的
陈述和举证相矛盾,但出乎意料的是竟被原审法院采信。其错误体现在:1.原判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把握发生了偏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80万元劳务费潘远红、潘远进是否已经支付,而不是这180万元是否已在前案诉讼时被包含在该案的已付款总额当中予以计算扣除的问题。在原审已经查明案涉180万元劳务费确已支付的情况下,至于该劳务费是否在前案处理时予以计算扣除,这已然不属于本案的争议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昂永成认为这180万元付款在前案诉讼时被包含在该案的已付款总额当中予以计算扣除了,那问题在于前案处理存在错误,昂永成只能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而无法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原判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作出改变前案认定事实的判决,程序上明显违法。2.原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错误。案涉争议的举证责任在昂永成而非潘远红、潘远进。潘远红、潘远进已就本案争议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也已得到昂永成认可,其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至于对前案所涉272万元劳务费的支付及证据保留问题,潘远红、潘远进已作出了相应说明,在本案对此不负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潘远红、潘远进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昂永成辩称,一、上诉状的中心意思是认为案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一审争议焦点也是这个。本案的上一个案件即一审法院(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民事案件调解,因为潘远红、潘远进和昂永成之间有多个项目,项目计算也是笼统计算,付款这一块也是笼统计算,就是说所有的项目是多少钱,总付款是多少。因为上一个案件调解双方对总付款没有争议,唯有争议是涉及到本案项目的工程款的确定。当时款项上面确定是180万元和额外10万元,所以昂永成认为是190万元,潘远红、潘远进认为是180万,后来就把涉及到本案这笔工程款暂不处理。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款项是3860万元,在付款这一块,付款中包含了本案争议项目的付款在内,就所有的付款是没有争议,确定是3729.5万元。这是第一个案件事实。二、本案当时一审审理的情况,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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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红、潘远进在接到昂永成一审这诉状后,准备了涉及到本案的270万元的证据。向法
庭说明一下,并不是像潘远红、潘远进所说的这180万元就是涉及到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潘远红、潘远进在一审中的16份凭证里面涉及到本案的只是95万元,二十中是55万元,中职园是45万元,这是潘远红、潘远进列明的,还有未注明的其他项目笼统搞了270万元的付款凭证。一审法官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要求昂永成提供证据,证明潘远红、潘远进所提交证据的16份凭证是包含在上一个案件的付款之内,后来昂永成提交证据给一审法院。昂永成的证据中,有会计的记录、现金的领取的相关证据,还有银行转账凭证,所有的证据与上一个案件调解的3700多万元总数字是吻合的,而且这些证据中包含了潘远红、潘远进一审提交的16份凭证的付款在内。后来潘远红、潘远进改口,称除16份凭证以外,还有其它的付款,又称其他付款的证据已经灭失了。潘远红、潘远进现在二审主张提交的180万元证据付款已经付清了,这个证据是否应当予以抵冲这个案件。第一,客观地说,因为上一个调解的案件,它本身没有分某某项目支付多少,某某项目还欠款120万元,它并不是说分项目进行计算的,统一确定一下有争议的工程款,就本案有争议的工程款,提出在外无争议的工程款予以确定,因为这一块双方都没有争议,就包含本案潘远红、潘远进所说的180万元在上一次付款中,已经扣除了,所以说并不是按某某项目还欠多少钱扣除。第二,无论是按法律规定还是公平原则,因为上一次工程款已经扣除了180万元,所以这个案件不可能再扣除,否则违背了公平原则。第三,上一个案件的调解笔录中也明确写了,只是工程款有争议,并不是付款有争议,付款都处理了。潘远红、潘远进代理人当时也是调解案件的代理人,明知这一块没有处理。第四,关于举证规则问题,潘远红、潘远进在一审中举出证据,昂永成针对潘远红、潘远进的证据,举出了银行凭证,大量的证据,昂永成的证据中已经包含了潘远红、潘远进的付款事实以及这一块已经计算过了,昂永成证据否定了潘远红、潘远进的观点。那么,潘远红、潘远进认为昂永成的证据有问题,应当再举证。所以一审判决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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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反举证规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昂永成认为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并且具有法律依
据,请二审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原判。
原告诉称 昂永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潘远红、潘远进一次性连带支付昂永成劳务费180万元,并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潘远红、潘远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远红与潘远进系兄弟关系,一直共同合伙承包建筑工程。2008年至2011年间,昂永成为潘远红、潘远进承建的二十中教学楼、实验楼、中职园、电子电工楼、风雨操场及部分附属工程提供瓦工建筑劳务。昂永成提供了劳务,但潘远红、潘远进未及时足额向昂永成支付劳务费。2012年1月16日,潘远红出具的《2008年-2011年完成工程量》中记载:“二十中教学楼、实验楼、中职园、电子电工楼及部分附属工程总计180万。说明风雨操场室内外粉刷及保温等面积重新核一下(按10万计)”。现昂永成认为潘远红、潘远进还欠工程款180万未给,潘远红、潘远进辩称已给,双方各执一词,以致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昂永成就双方劳务费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潘远红、潘远进,2019年11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昂永成结算单》(形成依据:《2012年--2013年完成工程量》、《2014--2015年完成工程量》、《2016年在潘总工地结算表》、《威博B、C场房工程量》、《威博17年工程量》)。结算单载明:“2012年-2017年总劳务费3860万元,扣除昂永成从潘远进处借支272万元及昂永成已收劳务费3457.5万元,余欠130万元,再扣维修款10万元,最终尾款120万元”。随后,双方就此次纠纷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民事调解书,即潘远红、潘远进支付昂永成劳务费120万元。但一审法院(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案件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解笔录清楚地表明:“双方所有工程,除潘远红于201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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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日出具的《2008年-2011年完成工程量》中记载的二十中教学楼、实验楼、中职园、
电子电工楼的工程款尚有争议,本案中暂不处理,其余的都已经结算在本案1200000元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昂永成向潘远红、潘远进合伙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瓦工劳务,潘远红、潘远进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案涉争议焦点是昂永成此次诉请的劳务费180万元潘远红、潘远进是否已支付。昂永成认为(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案件调解结算支付的120万元不包括此次诉请的180万元。而潘远红、潘远进认为双方所有劳务费已算清并支付完毕。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潘远红、潘远进主张付清的理由是提交了潘远红、潘远进就讼争的工程劳务费陆续支付给昂永成270万元的付款凭证,而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该270万元相关付款凭证已在2019年11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昂永成结算单》即2012年-2017年总劳务费3860万元(不包括《2008年-2011年完成工程量》中的180万元)结算支付中予以了扣除,也即就《2008年-2011年完成工程量》和《2012年-2017年完成工程量》潘远红、潘远进只提交了“一次”270万元的支付凭证。在诉讼过程中,法庭要求双方就此“270万元付款情况”各自举证,昂永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现金收款明细表明,昂永成只收到“一次”270万元;潘远红、潘远进陈述《2012年-2017年完成工程量》中扣除昂永成从潘远进处借支272万元的证据已销毁,显然不符合经济往来活动过程中对账目管理的起码要求,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昂永成要求潘远红、潘远进支付剩余拖欠的劳务费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潘远红、潘远进抗辩此劳务费已付清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潘远红、潘远进也未能就此抗辩主张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潘远红、潘远进还抗辩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此,昂永成持续多年向潘远红、潘远进承包的工程提供瓦工劳务,潘远红、潘远进也一直陆续支付昂永成劳务费,双方为劳务费争议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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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讼争至法院。故潘远红、潘远进此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判决:一、
潘远红、潘远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昂永成劳务费1800000元。二、驳回昂永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潘远红、潘远进连带负担。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的180万元劳务费,潘远红、潘远进是否已支付完毕?
从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综合分析,潘远红、潘远进主张“包括案涉180万元在内的270万元劳务费已经支付,潘远红、潘远进不再欠昂永成案涉劳务费”,以及“如果昂永成认为这180万元付款在前案诉讼时被包含在该案的已付款总额当中予以计算扣除了,那问题在于前案处理存在错误,昂永成只能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而无法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本案的关联案件即一审法院(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民事案件调解过程看,潘远红、潘远进和昂永成之间劳务费涉及多个项目,劳务费付款是统一结算的,即所有的项目劳务费总额是多少,总付款是多少。该案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对总付款没有争议,唯有争议是涉及到本案项目的劳务费的确定。因案涉劳务费存在是180万元还是190万元的争议,双方明确该劳务费暂不处理,其余款项都已结算在调解案件的120万元内。第二,如果按潘远红、潘远进主张其不再欠昂永成案涉劳务费,则明显与潘远红、潘远进在一审法院(2019)皖0503民初589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的陈述相矛盾。第三,昂永成所举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潘远红、潘远进所主张270万元相关付款凭证已在2019年11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昂永成结算单》即2012年-2017年总劳务费3860万元(不包括《2008年-2011年完成工程量》中的180万元)结算支付中予以了扣除,而潘远红、潘远进抗辩《2012年-2017年完成工程量》中扣除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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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成从潘远进处借支272万元的证据已销毁的意见难以成立,故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二审应予维持。潘远红、潘远进的上诉及理由不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潘远红、潘远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胡家龙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红娟 书 记 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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