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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doc

2020-04-05 来源:小奈知识网
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

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加大对“群租”等突出问题的综合治理力度,维护房屋租赁各方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平安上海建设的统一要求,现就加强本市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综合管理目标 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从深化人口服务管理综合调控出发,以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住为基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

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基本原则,落实区县、街镇的属地管理责任,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积极采取多种措施,预防、化解“群租”等矛盾纠纷,消除治安、消防等各类安全隐患;建立健全考核、问责等长效机制,始终做到安全总体受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二、综合管理机制 (一)构建管理体系 市级层面成立由综治、高院、房管、公安、地税、工商、规土、城管、卫生计生、司法、法制等部门参加的出租房屋综合管

理工作协调推进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市的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

协调推进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

各区县应当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在区(县)委、区(县)政府领导下,立足区域实际,组织、协调各相关管理部门,统筹、整合各方面管理力量,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各街镇应当搭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平台,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基层相关管理部门、社区基层组织、综合协管队伍及楼组长、志愿者等各方力量,做好与出租房屋管理相关的政策宣传、信息采集、“群租”治理等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工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身职责,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加强联动,形成合力,确保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综治部门负责将“群租”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整体规划,纳入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考核,加强督导、检查,重点协调、推动突出问题的解决。 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工商部门做好房地产经纪管理;依法查处违规租赁、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行为;会同街镇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和消防监督检查,加强“实有人口、实有房屋”全覆盖管理指导力度;依法查处涉及出租房屋的治安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经纪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经纪人的违规经营行为;对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取缔。

地税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规土、城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筑,配合开展集中整治。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区县加强法制宣传;指导、监督街镇做好涉及“群租”等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等工作。

三、加强“群租”综合治理 (一)综合治理范围 对本市中心城区和市郊城镇内,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突出、居民反映强烈的住宅小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群租”综合治理范围 1. 将单位集体宿舍设在住宅小区内; 2. 将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分割、搭建后出租,或按床位出租; 3. 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

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 4. 出租房间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 5. 每个出租房间的居住人数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二)综合治理流程 1. 发现机制。 各区县要依托“大联动、大联勤”等各类平台,及时受理市民热线举报、居民投诉、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综合协管员上报的“群租”问题,并建立信息记录、分送、跟踪、反馈等制度。

2. 认定机制。

接到涉嫌“群租”的投诉举报信息后,由街镇组织房管办、人口办等部门,通过房屋面积信息、实有人口信息进行比对,或上门核查等方式,对“群租”行为作出认定。

上门核查时,出租人、居委会、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综合协管员和公安等部门应予配合;对阻碍核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3. 责令整改。

经认定为“群租”的,由街镇协调房管、公安、工商、地税等部门,针对不同的违规行为,分别向租赁当事人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可采取送达或上门张贴告知的方式,要求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整改,并明确告知逾期不整改面临的行政处罚或权利限制。

4. 行政处罚。

逾期不整改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集中整治。

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对于“群租”矛盾突出、居民投诉集中的住宅小区,由街镇组织房管、公安、消防、工商、地税、规土、城管、卫生计生等相关管理部门,对违规租赁、违反治安、消防和人口管理规定、无照经营、偷逃税款、“居改非”、无证行医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开展集中整治,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各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落实执法力量,确保整治取得实效。

其中,对利用出租房屋,以旅店、招待所等名称制作招牌字号,招揽住宿,或按日出租收取费用等经营行为的,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对利用出租房屋开办旅馆,未落实治安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禁止违法建筑出租和用于经营 违法建筑不得出租,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应当将违法建筑情况报告区县拆违办进行拆除。

对申请租用(或自用)居住房屋开展经营的,应当经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已经租用违法建筑开展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人予以处罚,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对经营者查处,限期整改并予以取缔。

对租住在违法建筑中的来沪人员,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居住证、临时居住证,不享受持有居住证、临时居住证可以享受的相关权益待遇。

五、强化出租房屋相关主体监管 (一)明确相关主体责任 1. 出租人应当确保所出租房屋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并对承租人使用出租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禁止

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房屋不得违反最小出租单位、最低承租面积和租住人数限制的相关规定。

2. 出租房屋的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禁止将存在建筑隐患、治安隐患、消防隐患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基层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切实履行相应责任。

3. 禁止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禁止向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出租;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出租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4.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并在治安责任保证书中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同时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5. 承租人承租居住房屋应当用于自住,确需转租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承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应当配合出租人做好出租房屋的登记工作,并做好居住登记;应当服从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镇的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

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6. 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应当依法开展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积极配合街镇开展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参与或者教唆他人参与不符合规定的租赁行为。

(二)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1. 出租人 (1)出租人违反本市最小出租单位、最低承租面积和租住人数限制规定的,由房管部门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向社会公开该套房屋信息,限制其买卖,并将违法“群租”和行政处罚信息在房地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出租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撤销限制。

(2)出租人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3)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

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4)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出租人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不按规定缴纳税收的,由地税部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属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纳税人从重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将违规出租人信息作为不良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供相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和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依据相关规定查询。

2. 转租人 (1)转租人违反本市最小出租单位、最低承租面积和租住人数限制规定的,由房管部门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转租人抗拒执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将违规转租人信息作为不良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供相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和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依据相关规定查询。

(4)对于被处罚的转租人,建立“黑名单”,分别抄告工商、地税等部门加强监管,并通报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为“黑名单”上人员居间代理房屋租赁业务。

3. 承租人 (1)租住“群租”房的,依据本市居住证管理及相关规定,在落实整改以前,由街镇通知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暂停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暂停受理居住证、临时居住证申请;已经办理居住证的,暂停办理年度签注;已经办理临时居住证的,暂停续期手续。 (2)开展集中整治前,街镇应向承租人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予承租人适当的过渡期限。

4. 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 (1)从事“群租”业务,或为“群租”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由房管部门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的网上备案资格,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以上处罚信息抄告工商部门,对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记入信用档案,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对于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在注册、变更及审验时,作为重要审核条件。

对有上述违规行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由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取消“规范门店”参评资格,并记入该经纪机构信用档案。

六、自律疏导机制 (一)加强居民自我管理 各区县、街镇要充分发挥居委会、业委会、业主大会的作用,调动楼组长、业主代表、志愿者积极性,加强对小区居民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居民自我管理意识,创新自我管理方法,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工商局联合制定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按照规定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1. 街镇应当帮助社区居民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等方式,在居民中形成自律共识,修订完善业主管理规约,增加禁止“群租”、规范租赁行为的约定,并赋予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管理职责。

2.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委托,加强小区出入管理和动态巡查,履行好发现、劝阻、制止、报告责任,并积极协助业主,通过完善门禁系统等技防措施,

源头防范“群租”。

3. 经认定为“群租”的,业委会、业主大会可依据业主管理规约,约谈教育、书面责成业主终止“群租”行为;“群租”中改变房屋功能、破坏承重墙等行为构成相邻妨害的,相邻业主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排除相邻妨害,维护自身权益。

4. 房屋业主应当自觉遵守业主管理规约,落实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出租房屋出现“群租”等违法违规情况,危及房屋安全,被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业主应当及时整改,或者书面授权第三方机构代为整改,并采取临时性措施,确保出租房屋使用安全。

(二)积极探索代理经租业务模式 各区县政府要研究制定财政扶持政策,鼓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社会专业机构等,收储社会闲置房源,开展居住房屋代理经租业务,逐步扩大租赁住房供应规模,优化租赁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租金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提供服务的住宅小区内,开展居住房屋代理经租业务,可参照享受上述扶持政策。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相关部门和各区县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到开展住宅小

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从平安建设的大局出发,认真履责、主动跨前,把出租房屋综合管理作为夯实本市社会和谐稳定根基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强化组织保障。

各区县要进一步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强对街镇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重点对“群租”综合治理进行任务分解,落实对各职能部门、街镇工作绩效的考核;对“群租”综合治理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 (三)加强宣传引导。

各区县、街镇要通过告居民书、宣传手册、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出租房屋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居民提高安全意识,遵守社会公德,形成有利于“群租”综合治理的舆论氛围,营造安全、和谐的社区环境。 (四)扎实稳步推进。

各区县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区域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本区域的实施办法,稳步推进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

发现问题及时与相关管理部门沟通,定期向市工作协调推进小组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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