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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单纠纷最高法院裁判规则

2021-07-05 来源:小奈知识网


银行存单纠纷最高法院裁判规则

银行存单纠纷最高法院裁判规则

人们进行存款,首先接触到的是存单和存折。存单与存折是银行凭以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存单是银行凭以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储蓄。

存单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储蓄,存折多用于收付次数较多,具有连续性的储蓄种类,如零存整取、活期等储蓄种类。

本文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存单的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于用资人位于偿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兑付义务。

案件来源:仙桃市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交通银行宜昌分行、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要旨: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关于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共同指定用资人的存单纠纷案件如何处理,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参照本院此前作出的判决,对用资人未予偿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确立的基本原则,即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案件的处理,除了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都应当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对用资人的资金和财产不能弥补出资人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再由金融机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不存在用资人不能偿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分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银行应当承担兑付义务,偿付信用社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银行员工违规转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安徽泗县农村合作社与潘首相储蓄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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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刑事案件《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储户在银行正常办理5000万元的个人存单业务后,账户内的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不影响储户要求银行承担存款本息的民事纠纷的审理,犯罪活动与民事审理活动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潘首相为证明与泗县农村合作社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泗县农合出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泗县农合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个人定期存单及《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从个人定期存单及《客户回单》上看,潘首相与泗县农业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合同关系。泗县农合上诉主张张邱芳,高炜以“高息存款“为名,与潘首相订立的储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泗县农合并未提供张邱芳,高炜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致泗县农合办理账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合的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5号“李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见《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关丽,代理审判员李琪),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

案情简介:2009年,李某为获取中间人唐某许诺的5.5%月息,按唐某指令在银行客户经理谭某“行长”办公室,办理了1000万元转款至谭某指定私人银行卡的手续,并获得加盖唐某私刻银行公章的兑付承诺书,银行柜员程某从柜台递出并经谭某交给李某的信封内,装有唐某等人伪造的1000万元存单。2011年,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唐某、谭某等构成金融诈骗罪并判处刑罚、责令退赔赃款。嗣后,李某以谭某、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诉请银行兑付存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包括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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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代理权限内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充分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与谭某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对谭某行长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向谭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②从程某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某与谭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某因与谭某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某,无证据证明程某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故程某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程某在办理李某业务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让李某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某出具储蓄存单。程某递交谭某信封行为不足以让李某产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银行与李某之间已成立定期储蓄合同关系。③李某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银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据犯罪分子伪造存单,主张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存款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法院应判定存款人与银行是否就存款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存款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诉讼,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四、金融机构已核押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有效。

案件来源:一审:(2008)呼民二初字第258号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采用虚打存折的方法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作质押贷款,后又利用职务便利为该质押存单核押,在判定据此形成的质押合同的效力时,既要考虑此类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犯罪为目的骗取银行借款的本质,又要考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核押行为的对世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在核押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即使存单虚假,上述质押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持有存单的质权人依法享有质权。当质权人要求核押存单的出票银行兑付存单时,该出票银行应当无条件予以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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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银行员工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进而骗划存款资金,银行全赔。

案件来源:《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户经理陈某虚构该行销售年息高达16%的一年期定期储蓄产品,诱骗原告俞建水前往该行存款。在办理开户手续时,陈某偷偷代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并领取了U盾,却仅将一张银行卡及一本加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财金账户活期对账簿交由原告。次日,俞建水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200元及500元。同月14日,原告与陈某、徐某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杨浦支行2500万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陈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利用职务之便,在合同上偷盖了工行杨浦支行的业务章。当日,原告将2091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徐某则将承诺的所谓“高额息差”409万元转入该账户。当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领的U盾登录网上银行,将2500万元转账支取后供个人挥霍。事发后,徐某、陈某等人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刑。原告以存单到期被告未兑付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兑付其存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更有条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故银行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并严格遵守规范,尽可能避免风险,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但是,如储户事先明知可能发生不法侵害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故意违反储蓄机构必要的安全规章制度而导致其财产受损,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储户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却勾结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违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为原告开立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交由徐某,导致涉案款项被骗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存款被骗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俞建水虽然受案外人虚构的高额报酬所诱惑而去工行鞍山路支行处开户、存款,但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与俞建水均按照规定的开户流程办理开户业务,案外人徐某就无法获取与俞建水账户相关联的U盾,更无法在俞建水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账户将资金转至他人账户。故俞建水的存款目的与存款被骗取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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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而且,俞建水于存款前,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200元及500元,查询确认上述款项确实已存入其账户后才向该账户存入2091万元;存款后,俞建水亦始终妥善保管存折,显然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俞建水与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原告账户所存入的2500万元中409万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属于为骗取原告账户控制权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两被告返还的存款本金时应予扣除,并应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储户则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主张本息的债权。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储户账户控制权骗划资金后,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所有权应当归属银行。俞建水未领取追赃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据此,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俞建水存款本金2091万元及相应利息。

六、银行被推定参与以存单形式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对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3)民申字第1311号。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涉案资金由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办理从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转到用资人账户业务,且其持有的印鉴与华数网通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因交行大连分行办理转款业务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同,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指令其办理转款业务,故应认定交行大连分行擅自处分了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资金。根据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与华数网通公司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原主任蔡集全在为华数网通公司出具记账回执上承诺的内容,及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允许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持非预留印鉴办理涉案资金转款业务的事实,应当推定交行大连分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出资人将款项或者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对偿还华数网通公司该笔资金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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