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应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有抚养权的一方不同的; (二)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或继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 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其本人可以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两年内自愿选择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一次。 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由公民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如在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要提供收养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 1 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核。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每半年将全市民族成份变更审核情况向省级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每一年将全省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登记为“入籍(原国籍名)”。 2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