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
京市税务局不予退税通知及行政复议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19)京02行终9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杨波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杨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某;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当事人】沈某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当事人-个人】沈某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历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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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不予退税通知及
行政复议案
——纳税法律原因嗣后消失情形下的退税规则
关键词:行政;公法上不当得利;纳税义务;多缴税款 [裁判要旨]
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其不负有纳税义务的,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相关法条] 2 /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行初812号(2018年12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行终963号(2020年4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诉称:2011年,刘某某欲将涉案房屋通过出售的方式过户给沈某。2011年9月5日,沈某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西城区税务局)缴纳契税25500元。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刘某某前夫刘某发现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受到侵害,与刘某某之间产生系列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归刘某所有,导致沈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交易失败。契税应在房屋交易成功的情况下由税务机关收取,现沈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交易失败,西城税务局应予退税。沈某向西城区税务局申请退税,西城区税务局予以拒绝。沈某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北京市税务局复议维持不予退税通知。故请求一审法院:(1)撤销西城区税务局不予退税通知及北京市税务局复议决定;(2)判令西城区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被告(上诉人)西城区税务局辩称:其一,西城区税务局作出的不予退税通知认定事实清楚。沈某于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于2016年12月13日提出退税申请,已超过《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年退税申请期限。其二,沈某的主张没 3 / 6
有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产生
原因有多种,包括因法律原因、技术原因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多缴税款。根据该条规定,纳税人自己发现多缴税款,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都应当在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申请退还,纳税人超过三年申请退税的,税务机关不能为其办理退还手续。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审被告)北京市税务局辩称:北京市税务局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刘某某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2009年3月6日,刘某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刘某某与刘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所有,所欠贷款由刘某偿还。后因刘某某与范某某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某到西城区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将刘某某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某协助刘某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刘某名下的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登记于刘某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某代沈某向西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25500元。西城区税务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京地税西税通[2016]3138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审批。沈某不服,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北京市税务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京地税复字[2017] 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京0102行初81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西城区税务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京地税西税通[2016] 31385 4 / 6
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二、撤销北京市税务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京地税复字
[2017] 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西城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沈某2016年12月13日提出退契税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宣判后,西城区税务局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京02行终9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根据前述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宜适用前述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其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西城区税务局作出的不予退税通知及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西城区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西城区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管学雅 刘丰 李桂芳 5 / 6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孙轶松 徐宁 杨波
编写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朱彬彬 责任编辑 韩德强 审稿人 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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