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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

2023-10-25 来源:小奈知识网
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确保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进行,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组织相应专家,对委托人提交的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术判断,并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损害鉴定应当坚持科学性、公正性、同行评议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是医疗损害鉴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损害鉴定标准、规范性文件,组建国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指导、监督全国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管理和督导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医疗损

害鉴定工作。

第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

第六条 医疗损害鉴定以服务司法和社会为目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收费应当注重社会公益性。患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的救助、援助。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医疗损害鉴定收费由省级价格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价格管理方式。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第七条 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医学会应当是省级医学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医学会。

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且同时具有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鉴定业务范围;

(二)所属司法鉴定人进入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的人员达3人以上,其中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专业各有1人以上为高级技术职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事医疗损害

鉴定业务,并于开展首例医疗损害鉴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鉴定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等;

(二)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所具备的条件和相关材料。 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省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每2年共同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机构,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具有较强的医疗损害鉴定技能,且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或在法医岗位工作10年以上,具备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5年以上的法医,也可以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共同设立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省级

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省级专家库,由本行政区域内各市级专家库组成。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共同设立国家专家库,由各省级专家库组成。

第十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司法部成立国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管理办公室,具体职责由中华医学会承担。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成立本级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管理办公室,具体职责由同级医学会承担。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使用专家库,不需缴纳费用。专家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专家库依据医疗损害鉴定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本着经济、高效的原则,可以优先聘请本行政区域的专家,本行政区域内专家不能满足学科专业组需求的,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外专家进入专家库。

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咨询。

第三章 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三条 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一)医患双方对医疗损害责任有分歧,对医疗纠纷的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预计赔付金额数额较大的;

(三)委托人或者医患双方认为需要鉴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的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一般应当在医疗纠纷发生地省内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开展。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选择范围,并随机抽取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或者委托医患双方一致同意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受理医疗损害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并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并

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审查时限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医疗损害鉴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医疗损害鉴定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委托人;不予受理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鉴定材料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确认、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已经进行过医疗损害鉴定且不符合重新鉴定要求的,或者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四章 鉴定实施

第十八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员组成鉴定专家组,并根据医疗损害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和鉴定事项的复杂程度,确定鉴定专家组人数和学科专业组成。

第十九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二)人数为3人或3人以上单数;

(三)主要学科专业的鉴定人员不得少于鉴定专家组成员二分之一;

(四)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有相应的法医参加。

专家组成员应当为本机构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专家。本机构相关专业人员,优先从受聘于专家库的专家中选择。

第二十条 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时,应当由医患双方在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主持下抽取。委托人和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抽取专家应当优先选择鉴定机构所在地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的专家。所在地专家库专家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鉴定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其他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加鉴定专家组。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同一医疗纠纷涉及的鉴定或调解的; (四)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情况书面告知委托人。

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认为鉴定需要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关的其他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反映医疗行为和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相关临床检查资料以及其他相关鉴定材

料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由委托人负责提供。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医患单方提供的、未经委托人确认或者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任何鉴定材料。

第二十四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等,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人并征求当事人同意。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鉴定人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损害鉴定一般应当组织召开鉴定陈述会。鉴定专家组认为不需要的,可以不召开陈述会。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定陈述会召开7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等书面通知委托人、医患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员,并将鉴定材料送达鉴定人员。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员、医患双方当事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参加陈述会。鉴定人员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无法到场参

加陈述会的,陈述会可以延期举行。

参加鉴定陈述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双方当事人不得在陈述会上录音、摄像、拍照。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陈述会,导致陈述会无法进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委托鉴定的,陈述会应当邀请委托单位派员参加。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如实记录鉴定陈述会过程,必要时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 鉴定专家组实施医疗损害鉴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综合分析鉴定材料,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时当地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鉴定专家组应当合议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九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专家组合议意见制作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由全体鉴定人员签名,载明其专业和职称,并加盖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条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事项;

(二)当事人或者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和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依据的相关内容; (四)诊疗活动概况描述;

(五)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七)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八)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九)对委托人要求的其他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 损害程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检查、分析后作出。

经鉴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应当包括第一款(六)至(八)项内容;经鉴定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应当根据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情形表述:

(一)全部原因,即医疗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

(二)主要原因,即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

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同等原因,即医疗损害后果的造成,医疗过错行为和其他因素作用主次难以确定;

(四)次要原因,即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

(五)轻微原因,即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作用;

(六)无因果关系,指医疗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行为无关。

第三十二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影响或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耗尽、损坏,不能满足鉴定需要,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三)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的;

(四)当事人扰乱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工作秩序、鉴定秩序的;

(五)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鉴定的情形。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作出终止鉴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退还相关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员进行。

因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过错导致补充鉴定的,不得收取费用;因委托人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等原因导致补充鉴定的,可

以适当收取鉴定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员不具有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事项鉴定资格的;

(二)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不具有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条件而组织鉴定的;

(三)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按照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鉴定事项超出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组织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制作并保存医疗损害鉴定档案,档案保存期为10年;出具鉴定意见书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医疗损害鉴定信息系统上报有关鉴定信息。

公安、法院等有关单位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鉴定档案时,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损害鉴定信息系统建设,并会同司法部监督医疗损害鉴定信息的上报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鉴定信息管理,并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监督医疗损害鉴定信息的上报情况。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定期进行考评,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按照要求积极开展医疗损害鉴定且有效投诉率、退案率低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予以表扬,并支持鉴定机构对其工作人员予以奖励;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对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予以约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暂停1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该医疗损害鉴定机构3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提供不实备案材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鉴定委托的; (三)违规使用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的; (四)擅自更改鉴定人员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或者遗失的; (七)不按规定上报鉴定信息情况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医疗损害鉴定学科专业类别开展鉴定工作的;

(二)违规接受鉴定委托的; (三)违反保密、回避等规定的;

(四)接受委托人或者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在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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