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表时间:2010-5-26 0:00: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五、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六、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解读财税[2010]4号文:税总明确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
[大] [中] [小] 来源: 百丞税务秘书 作者: 2010-06-10 打印
2010年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要求提高农村金融服务质量和水平,加强财税政策与农村金融政策的有效衔接,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三农”,切实解决农村融资难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为了贯彻中央1号文件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下发了财税[2010]4号文件,明确了农村金融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优惠政策
1.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明确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农户的判定标准与涉农贷款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中的判定标准一致。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2. 符合条件金融机构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根据财税[2004]35号、财税[2004]177号文件的规定,对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本文件扩大了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范围,具体包括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
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文件还对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解释。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按9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文件明确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按9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此部分优惠应填写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将农户小额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减计10%部分的数额填入第8行“其他”,该数额同时反映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6行“减计收入”的“调减金额”一栏。
2. 保险公司农业保险业务收入减按9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文件明确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按90%比例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三、其他注意事项
1. 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应单独核算
金融机构应明确区分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并单独核算,如果不能单独核算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则不能享受免征营业税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 2. 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间
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保险公司农业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适用期间均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相关企业应对以下内容予以关注:
(1)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不得同时享受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减按9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此类农村信用社应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到期后,再执行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减按9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适用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在计算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将2009年度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但已作为2009年度费用核算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财税[2010]4号:四项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村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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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1 9:07:00 文章来源:润博财税网 【大 中 小】 【打印】
为加大对农村金融机构的扶持政策力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出台了《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文件,该文规定了四项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村金融业务。
四项税收优惠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可见上述四项优惠政策,一和三,属于营业税减免优惠,二和四,属于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
关注点
1、享受主体和范围必须符合文件规定解释
财税[2010]4号对以下名词作出了解释和规定:农户、小额贷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保费收入、县(县级市、区、旗)等几个名词。因此,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和范围,才能享受上述四项优惠政策。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2、财务核算要求
财税[2010]4号对金融机构享受免征营业税、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须进行单独核算,否则不能享受上述两项优惠。
3、政策衔接
财税[2010]4号对政策衔接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该衔接政策主要针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规定的,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规定的,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06年上述政策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
因此,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不能与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叠加享受。享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农村信用社,必须优惠结束,再可以享受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
二、由于财税[2010]4号规定规定的减免优惠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但文件发布在2010年,对上述两个时间段,相关金融机构已交纳的营业税如何处理文件进行规定:适用营业税减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三、对未享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金融机构,对2009年度符合条件的利息收入和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已经100%计入收入总额的,如何享受10%的减计优惠,文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由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还未结束,在5月31日前,可更正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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