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品力啡咖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王森教育科技集
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50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蔚珏 【审理法官】王蔚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州市品力啡咖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王森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苏州市品力啡咖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王森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苏州市品力啡咖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王森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雯婷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雯婷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雯婷
【代理律所】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市品力啡咖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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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苏王森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王森公司向品力公司转账的案涉款项备注为“资金划拨”,因双方此前亦有款项往来,王森公司转账时亦备注“资金划拨”,后品力公司还款时转账备注为“还款”,故品力公司以“资金划拨”的含义解释为非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品力公司认为王森公司对其实际控制,款项系资金调拨,并提交了《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仅约定王森公司将收购品力公司的股权,但实际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协议已履行。2018年12月5日后,品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再是王森公司股东,故品力公司以此主张款项非借款,依据不足。最后,品力公司主张其受王森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进行的转账应视为本案的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品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6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品力啡咖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2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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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品力啡咖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王森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民终50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品力啡咖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蠡昂路145-3号。
法定代表人:苏园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婷,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王森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惠灵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婧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品力啡咖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王森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7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品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森公司的诉请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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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转账凭证中备注“资金划
拨”与借贷并非同一含义,2018年12月5日前的转账被认定为借款系转账备注了“还款”。2.王森公司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款,但品力公司已经提供了银行回单、投资协议、王吉松的陈述证明,王森公司应当就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3.双方系关联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16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王森公司对品力公司享有控制权,包括管理系统审批权限、关联公司证照及印章、银行网银秘钥等,且《投资协议》可以证明。4.品力公司受王森公司指示才向案外人进行转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品力公司基于其经营需要,多次向王森公司申请借款,并对部分借款曾进行过归还。原审判决已明确认定2018年12月王森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品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吉松早已不再是王森公司的股东。品力公司在原审中亦曾明确表示品力公司一直独立经营,王森公司对品力公司的财务经营管理均不具有任何控制能力。因此品力公司与王森公司完全不具有关联关系。品力公司无权基于双方过往的关系不予归还借款。
原告诉称 王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品力公司向王森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258691.3元及利息38407.16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12月4日);2.判令品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王森公司陆续转账支付品力公司共计775050元,转账摘要中备注内容为“资金划拨”。品力公司先后于2019年4月28日、同年6月26日转账支付王森公司300000元、475050元,合计775050元,转账用途备注内容为“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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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8日,王森公司委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向品力公司提
供贷款1350000元,借款利率为3.9%,贷款期限为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用于品力公司公司经营,王森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转账支付品力公司13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前,王森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转账支付品力公司1402650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1350000元的本息,品力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转账归还了上述135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402942.5元。
2019年11月8日,王森公司转账支付品力公司1056041.3元,转账用途中备注内容为“资金划拨”。2020年1月17日,品力公司转账支付王森公司200000元,转账用途中备注内容为“划拨”。
王森公司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20日先后向品力公司邮寄通知函,表示品力公司因办公所需使用其子公司苏州市冠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房屋,拖欠其租金、水电费;在双方经营期间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20年7月31日,品力公司应付其账款2261497.29元;品力公司目前占有并使用其家具、办公设备、教学工具等资产,故要求品力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其账款2261497.29元。
一审另查,案涉王森公司支付品力公司的款项,在王森公司电子记账凭证中反映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在品力公司电子记账凭证中反映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一审审理中,品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王吉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反映其原系王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品力公司系王森公司关联公司,与王森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森公司对关联公司享有控制权,包括所有管理系统审批权限、关联公司证照与印章、银行网银秘钥等,在财务管理及支出统一按王森公司要求实施,关联公司与王森公司的资金往来及凭证可以证明。 2.银行回单三份,反映品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5日转账支付苏州市王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王森公司)437971.97元、863398.81元,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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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用途分别为服务费、预付款。
针对上述证据,品力公司称,其与王森公司系关联企业,其接受王森公司全面处理;其根据王森公司指示向王森公司转账,其资金转入、转出均受王森公司控制。 王森公司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应被法院采纳,且未说明案涉款项性质;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品力公司转账给王森公司的款项不是其要求支付的,其未控制品力公司的网银、秘钥及财务。
一审审理中,王森公司称,2018年12月5日之前,王森公司股东系品力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12月5日之后王森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双方无任何关系。品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缺乏流动资金,故向王森公司借款,其基于之前的关联关系,结合以后在品力公司经营完善的情形下,希望继续收购品力公司股权,其才借款给品力公司,以便品力公司更好的经营。
品力公司称,其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限,其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为王吉松,王吉松在2018年12月5日之前系王森公司大股东,2018年12月5日王吉松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森公司现在的股东。案涉王森公司主张的借款,其部分用于自身经营,部分根据王森公司指示转账给王森公司,但无书面证据证明王森公司指示其转账。
上述事实,有王森公司提供的往来款统计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付款回单、委托贷款合同、通知函、记账凭证等证据,品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回单,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在2018年12月5日之前,双方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吉松,故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在王森公司转账支付品力公司的款项之后,品力公司有向王森公司归还款项,可以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往来。在2018年12月5日之后,王森公司股东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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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再是王森公司股东,此种情形下,王森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共计
给付品力公司2458691.3元,其中1402650元系王森公司为品力公司提供归还贷款资金,其中1056041.3元系王森公司认为给付品力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品力公司认为上述转账均系根据王森公司指示使用,包括其向王森公司支付的款项,但现有证据不能反映王森公司与王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品力公司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使用王森公司转账支付其的款项以及其使用该款项系经王森公司指示,在双方已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品力公司认为其仍然按王森公司指示使用资金,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品力公司所述根据王森公司指示使用案涉款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王森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系因品力公司经营所需而向其所借款项的意见,确认品力公司向王森公司借款2458691.3元,扣除品力公司已支付王森公司的200000元,品力公司还应归还王森公司2258691.3元。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王森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品力公司还款的情形下,品力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品力公司应支付王森公司就2258691.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王森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品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森公司借款人民币2258691.3元,并支付就人民币2258691.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88元,由王森公司负担294元,品力公司负担17294元。
二审期间,品力公司提交《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股权的变更实际上受王森公司控制的,但王森公司未按协议来履行。王森公司质证称,协议中只是王森公司准备对品力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但实际上并没有发生,无法证明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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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品力公司享有控制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王森公司向品力公司转账的案涉款项备注为“资金划拨”,因双方此前亦有款项往来,王森公司转账时亦备注“资金划拨”,后品力公司还款时转账备注为“还款”,故品力公司以“资金划拨”的含义解释为非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品力公司认为王森公司对其实际控制,款项系资金调拨,并提交了《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仅约定王森公司将收购品力公司的股权,但实际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协议已履行。2018年12月5日后,品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再是王森公司股东,故品力公司以此主张款项非借款,依据不足。最后,品力公司主张其受王森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进行的转账应视为本案的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品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6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品力啡咖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王蔚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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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王晓敏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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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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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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