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黄某于 2012 年 3 月 1 日入职 A 公司,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品牌规划、公司产品架构规划等工作。 2013 年 4 月 28 日,黄某兼任 A 公司总经理,协管公关传播部。 2015 年 9 月黄某自行离职。在职期间,屈某为与 A 公司保持长期业务关系及在承办业务上得到黄某的关照,万某为感谢黄某对其工作的关照及为在工作中获得更大的自由与便利的原因,向黄某给予好处价值共计人民币 250 余万元。上述赃款后已全数由黄某家属代为退还。黄某收受周某代其出资 40 万元而持有 B 公关公司 20% 的股份(陈某代持)事实。2017 年 1 月,公诉机关以黄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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