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专项账户开设地作为网上委托理财的合同履行地。其合理性基础尚有两点:
1、从便利法院管辖与审理的角度讲,本案中的投资公司办公地点仅为交易指令发出地,而证券营业部所在地是指令的接收地与处理地。所有交易指令需经营业部终端的处理才能实现,从而引起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的变化。因此,由证券营业部所在地(即账户开设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案件审理。
2、从对抗当事人恶意制造管辖的角度讲,考虑到网上委托理财的特殊性,受托人只需登入互联网相应账号即可发送交易指令,如允许以发布指定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则将意味着任何登入终端地均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可能造成一个网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同时存在数十、数百个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混乱局面,给受托人恶意制造管辖提供机会。
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时,分三个层面处理。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合同履行的管辖法院,除该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不考虑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地点是否与约定的不同。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的,则以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是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三是争议标的为前述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如动产、财产权利的交付等,则以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再次,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两种特例。一是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但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的,则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则直接以实际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网购”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
“网购”与传统购销或买卖最大的不同,并非在于其要借助互联网这一载体,否则只要是买卖双方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沟通磋商的交易均能称为“网购”,而事实显非如此;而是在于其需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就我国当前“网购”实践而言,所有大的交易平台提供者,为了交易活动的规范管理,均制定了自己的交易规则,不管卖方或买方,只有在声明接收该规则规制的前提下才能在相应平台从事交易。当事人在网购中可以约定合同履行地,这也是网购平台所鼓励的。只要买卖双方未就交付地点作出特别约定,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即应视为交货地。这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所规定之“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情形,应以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至于是否“包邮”,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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