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杨先生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任水泥罐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也未给杨先生上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2009年12月11日,杨先生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因赔偿问题引发争议。
杨先生受伤后,先后在几间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97元,其中4911元为某某公司支付,杨先生自己支付了985元。此外杨先生受伤前,共向某某公司借款2200元。杨先生受伤后被确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10级。此后杨先生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审理后,认定杨先生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杨先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万余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仲裁裁决后,某某公司认为裁决不公,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庭审中,某某公司指出,杨先生到公司上班后,经常违规操作,其工伤就是因停车后不拉手刹,罐车溜车所致。事发后,公司积极安排杨先生治伤并支付费用,并承诺养伤期间发生活补贴及补偿费,伤愈后继续上班待遇不变。但杨先生不同意回公司,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该公司认可与杨先生存在劳动关系,但杨先生入职后,公司还没来得及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就发生了事故。后来公司要给杨先生缴纳社保,但其不予配合,因此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某某公司与杨先生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社会保险金448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68元、事发后及停职留薪期间工资6000元、医疗费9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
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认为其负担的工伤赔偿数额过高,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月19日,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某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律师评析
在本案审理之中,某某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杨先生工伤是因其违规操作所致;二、事发后杨先生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实,即便情况确实如此,也不会改变此案的判决结果。
首先,《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第16条还规定:职工符合第14条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杨先生是在工作中受伤,没有故意犯罪、醉酒等情形,因此属于工伤。至于其受伤是否因违规操作所致,不会改变其工伤认定。
其次,某某公司称事发后杨先生拒绝与公司签订,而《法》第3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杨先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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