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适用执行和解方式的调查与思考
作者:乔挺
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3期
摘 要 本文选取了A省法院,B、C基层法院部分执行和解件作为样本。对法院适用执行和解进行分析和思考。 关键词 执行和解方式 调查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实现生效判决、维护司法权威的主要方式,也是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内容,越来越受到人民群众的重视和关注。然而,近年来一直困扰法院工作的“执行难”尚未从根本上解决,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实现权利的要求,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的执行和解,其在化解矛盾冲突、保障经济发展、减轻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压力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成为各级法院大力倡导的一种执行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制度上的不足,执行和解过程中普遍存在“和解调解化”的倾向,出现了不当和解、消极和解及强制和解等现象,甚至成为个别法院提高案件执结率、规避案件执行期限规定的手段,制度的负向功能正逐渐显现。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诉讼活动。其具有主体特定性、意思自治性和效力不确定性等特征。为满足数据广泛性的要求,笔者选取了A省法院、B、C基层法院部分执行和解案件作为样本进行分析。 一、基本情况
材料一:2010年,A省法院共执结173704件,执行和解8129件,占4.68%;和解标的清偿率 18.96%。2011年,执结211274件,执行和解12344件,占5.84%,同比上升1.16个百分点;和解标的清偿率20.77%。2012年,执结240659件,执行和解17634件,占7.33%,同比上升1.48个百分点,和解标的清偿率23.94 %。
材料二: B基层法院2010至2012年的和解案件为98件、187件、134件,占结案比例分别为5.85%、8.29%、6.46%,三年平均和解率为6.96%。C基层法院2010年至2012年,执行和解案件分别为632件、642件、495件,执行结案分别为3125件、3524件、3026件,和解案件占结案数量的比例分别为20.22%、18.21%、16.36%,三年平均和解率为18.28%。 材料三:从B基层法院的和解协议内容看,申请执行人放弃期限利益,允许被执行人对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延长或分期履行的,约占60%,其中分期履行案件部分伴有履行义务的部分免除;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通常是被执行人通过亲戚、好友担保来实现执行的,约占25%;申请人放弃部分债权的,常见表现为申请人以放弃部分权利来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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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权利得到较快实现,被执行人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约占10%;双方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劳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方式履行义务,约占5%。从和解案件的类型看,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案件占绝大部分,分别为52%和20%;其次为承揽合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及金融借款等案件,所占比例均在5%以下。 二、现状分析
1、执行和解案件比例总体呈上升态势,但各法院之间不平衡现象较为突出。作为一项灵活方便的执行方式,执行和解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和应用,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和谐司法及服务保障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执行和解更被贯穿于执行工作的全过程,有效地提升了执行的效率和效果。A省2010年至2012年的平均和解率为5.95%,且每年以一个百分点的幅度递增,和解标的清偿率等指标也在稳步提升。但与强制执行、自动执行等指标相比,该比例仍然处于较低水平,显得分量不足。此外,各法院执行和解比例不均衡,即使是处于同一省的二个基层法院,在结案方式规定统一的情况下,该比例相差悬殊,B法院三年平均和解率为18.28%,而C法院仅为6.96%,相差了十一个百分点。 2、执行和解自动履行率、标的清偿率等指标处于较低水平,“和而不解”现象较为突出。从调研发现,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假借和解拖延时间,以躲避执行;有的被执行人在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后,仅履行首期的义务,之后便拒不履行,加之法院结案后对和解协议的后续履行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使得被执行人在履行过程中随意性大,更有甚者借机转移财产。一旦再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很大程度上已贻误了最佳时机。
3、执行和解内容呈现多样性,申请执行人放弃期限利益较为普遍。和解协议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形式,即申请执行人放弃期限利益、放弃部分债权权利、由第三人担保履行及以物抵债等,其中半数以上的申请执行人放弃了期限利益,允许被执行人对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延长或分期履行。究其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大部分权益,而以牺牲部分权益为代价来寻求和解。申请执行人真正出于自愿的、善意的达成和解协议的则相对较少。和解案件类型以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案件居多,占70%以上,除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基数本身较大外,也与当事人对彼此的情况较为熟悉,在明知强制执行无望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倾向于选择和解方式解决。 4、“和解调解化”倾向普遍存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不当和解、规避和解甚至强行和解现象,影响了制度效用,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从和与解的辩证统一关系来看,和是手段,解是目的,和可促解,解有利和。据一法院的调研来看,“重和轻解”现象较为普遍。 由于执行和解指标直接影响执结率和实际执行率等质效指标,基于考核的考虑,个别执行干警为达到顺利结案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利用当事人信息的不对称及法律知识的不足,以依法执行的名义压制、诱使申请执行人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让步;或者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以物抵债或劳务抵债等方式,迫使被执行人同意严重损害其权利的和解条款。 三、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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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根据当事人有无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执行名义为标准,可将和解协议分为一般和解协议和特殊和解协议。特殊和解协议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须就和解协议取代原执行名义达成合意;二是和解协议中确定的新债之给付要素、或主体要素须与原执行名义确定的债权债务内容不同;三是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发挥法院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可由法院来主持或参与和解。对于对债权人违约的,债务人可就和解协议提起确认之诉,经法院确认协议有效,督促债权人履行和解协议。对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享有选择权,不因和解协议让债务人从中谋取好处或让权利人扩大损失。
一般的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执行名义,或者虽有约定,但被认定无效的情况。此类案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允许债权人申请就恢复原执行名义之执行的同时,就信赖利益的受损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具体包括双倍迟延履行金、订约费用及利息、准备履行所需要的费用等 。如果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债权人也可单独就违约金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规制和解协议成就条件和次数。
对初次达成和解协议,且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款项,防范被执行人假借和解之名故意拖延时间,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借和解为名虚假结案的现象。对此浙江高院在执行和解结案方式若干规定中进行了规范,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借鉴。如规定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履行期限超过一年,已经履行了首期;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已经履行了约定总金额二分之一以上等。同时,执行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宜过长,一般在六个月的法定履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事人一方对和解协议反悔后,对恢复执行中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的次数应进行限制,一般以不超过2次为妥。审慎处理执行和解前的强制执行措施,从尊重意思自治角度考虑,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就和解前的强制执行措施处理问题进行了约定的,依其约定;对于双方没有约定的,在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前,不变更原先的强制措施。
(三)引入不安抗辩权制度。
现行执行和解制度对于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不予准许,这样可能给借和解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有可趁之机,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引入不安抗辩权加以弥补,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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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设立执行和解担保制度和惩罚制度。为防止当事人恶意滥用和解制度实现拖延执行目的,可设立担保与惩罚制度。要求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提供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同时增加惩罚措施,确保和解协议自动履行。加强失信惩戒机制,加大失信行为的成本。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被执行人对自己履行能力的一种预期确认,除情势变更等原因外,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应予以惩罚制裁。在履行期限内,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藏匿财产等故意逃避和解义务行为的,实行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注释:
据江西省丰城市法院的一项调研,该院执行和解案件呈现了债权人上访比例高的特点。在以和解协议方式结案的96件案件中,到期未履行的有50件,其中有17件案件债权人向本院或上级部门进行了当面访或信函访,占到期未履行案件数的34%。参见黄兆麟:《加力推进执行和解,努力化解社会矛盾》,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103/29/446379.shtml. 2011年5月3日访问.
楼晋.论执行和解制度的矫正与重构——以和解协议与执行名义的关系为视角.浙江审判.2010年第2期,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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