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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规与渔政管理(新)

2024-04-05 来源:小奈知识网


安徽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

《渔业法规与渔政管理》讲义

授课教师:韦 众 职 称:副教授

教 材:渔业法规与渔政管理 主 编:黄硕琳 唐 议

出 版 社:中国农业出版社(2010) 授课对象:08级水产养殖学

二〇一一年十月

渔业法规与渔政管理

第一章 农村政策与农村法规概述 第一节 农村政策概述

一、农村政策的概念:政策是国家、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和任务而规定的行动准则。 农村政策,是根据党的路线、方针和原则,为了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国家职能部门制定的激励或约束农村各种经济活动的行动准则。

二、农村政策的产生与发展

(一)调查研究是前提: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条件千差万别,制定政策应从我国国情和各地实际出发,认真地进行深入、细致、全面的调查,提出多种设计方案,经过反复论证、筛选、修改和完善,才可得到确认。

(二)坚持群众路线是原则:坚持广泛听取和征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广泛吸取国外农村发展的经验和国际友好人士的意见和建议,这对制定农村政策,增强农村政策的现实性、科学性和预见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是基础:我国农村政策是在各级党的领导干部领导农村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党的民主集中制而产生的。这是集中全党智慧、科学决策和正确领导的根本保证。

三、中国农村宏观经济政策

(一)改革开发以来的12个\"中央一号文件\":中央持续不断推出惠农强农政策,特别是关于“三农”问题,共发出12个“一号文件”。

1982.1.1,《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总结迅速推开的农村改革.明确指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或大包干“都是社会主义生产责任制”。

1983.1,《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

1984.1.1,《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强调要继续稳定和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

1985年1,《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取消了30 年来农副产品统购派购的制度,对粮棉等少数重要产品采取国家计划合同收购的新政策。

1986.1.1,《关于一九八六年农村工作的部署》 2004.1,《~~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

2005.1.30,《~~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 2006.2,《~~关于推进~~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7.1.29,《~~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8.1.30,《~~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 2009.2.1,《~~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

2010.1.31,《~~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 (二)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政策

2004年的一号文件明确指出的.这是因为97~03年农民收入每年增长仅4%,收入增加额不足城镇的1/6。02年比97年还少100元。农民种粮积极性大大降低,00~03年连续四年降低。

粮食安全受到威胁。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制约农村的购买力,抑制国内市场的扩大和内需的启动,二三产业发展严重受挫。

现实表明,农民收入关系到农民生活改善、农民对农业投入,还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大局。 • • • •

1.推进经济结构调整,挖掘农业内部农民增收的潜力 2.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3.让农民进城就业获得收入 4.为农民增收创造好的环境和条件 (三)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政策 • • • • •

1.严格保护耕地和改善生态环境 2.加快农田水利建设 3.促进农业科技进步

4.搞好农村交通、通信、市场和产品检验检测设施 5.深化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

(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政策

• • • • •

1.生产发展 ——强化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产业支撑 2.生活宽裕 ——夯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经济基础 3.乡风文明 ——培育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精神文明 4.村容整洁 ——改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物质条件 5.管理民主 ——完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乡村治理机制

(五)发展现代农业的政策

1.何谓现代农业?现代农业就是通过高投入实现高产出的农业形态,实现农产品数量多、质量好,农民收入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好四大目标。其核心是科学化、特征是商品化、方向是集约化、目标是产业化。 •

2.为什么要发展现代农业?

⑪保障粮食安全:总产单产增幅越来越小、收益下降 ⑫提高农业的国际竞争力 ⑬保障工业原料需求 ⑭确保新农村建设方向正确 • • • • • •

07年1号文件用“六个用”和“三个提高”进行了回答:

⑪用现代物质条件装备农业,⑫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农业,⑬用现代产业体系提升农业, ⑭用现代经营形式推进农业,⑮用现代发展理念引领农业,⑯用培养新型农民发展农业, 提高农业水利化、机械化和信息化水平, 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 提高农业素质、效益和竞争力。

(六)加强农业基础设施的政策

当前,耕地持续减少、淡水资源短缺、农田水利设施老化、池塘建造不规范等问题日益凸显。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突破瓶颈制约、规范农田(池塘)改造、对提高集约化程度、机械化程度和单产效益均有促进作用,这也是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首要任务。

主要是旱涝保收的水利设施、池塘的护坡、深浅、面积和排灌系统,当然还包括码头、船坞、田间道路、电力、发电和抽水设施等。

第二节 农村法规概述 • 一、法的基本知识

• ㈠法的概念——广义:称法;狭义:称法律。

1.法——指法的整体,即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条例、规章、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活和不成文法。

2.法律——指用于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 法随阶级的产生而产生,阶级的消亡而消亡. • ㈡法的本质特征

• 1.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国家意志;

• 2.具强烈的阶级性,统治阶级通过它所掌握的国家政权,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使之具有

普遍约束力,从而取得社会共同遵守的效力; • 3.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条件决定的;

• 4.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基础有巨大的反作用。 • 基本特征

• 1.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 2.法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的。 • ㈢法的作用功能

• 1.保护统治阶级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要求,同时确立其成员对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服从关系. • 2.确立和维护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压迫关系,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 3.统治阶级作为全社会的代表,除了运用法执行压迫的职能外,还不同程度的执行着社会公共职能. • 4.在对外方面,法也起着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作用.

• 5.法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当法维护的经济基础与此相适应的政治统治符合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时,则

对社会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反之则起阻碍作用. • ㈣法的分类 •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 ⑪成文法: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 ⑫不成文法:指未经国家制定,但经过国家认可的或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 • 2.国内法和国际法

• ⑪国内法:由本国制定或认可,是规定一国内部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在本国有效。

• ⑫国际法:指不同国家在协议和认可的基础上产生,适用主体是国家,是规定国与国之间的双边

或多边关系。 • 3.根本法和普通法

• ⑪根本法:最高效力的法律,宪法为普通法的基础. • ⑫普通法:除宪法外的其他法律。 • 4.一般法和特别法

• ⑪一般法:指对一般人,一般事在全国均有效的法律.

• ⑫特别法:指对特定部分人、特定事情、特定区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优于前者。 • 5.实体法和程序法

• ⑪实体法:指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 • ⑫程序法:指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如各种诉讼法, • ㈤法的形式

• 1.宪法:国家根本大法,它是由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和修订的最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最高法律效

力.是各种法律的立法进程和依据. 例如《宪法》中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均是我国渔业立法的依据和指导思想,当然也是渔业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 2.法律:广义上泛指国家颁布的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指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 《渔业法》 (86年11月20日通过 86年7月1日施行) • 《土地管理法》 (86年6月25日通过 87年7月1日施行) • 《水法》 (88年1月21日通过88年7月1日施行) • 《环境保护法》 (89年12月26日通过并立即施行)

• 3.法规: 一般指法律、法令、条例、规章、章程等法律文件的总称。法规具体形式有:⑪行政法规是

国务院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条件、规定和办法。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在全国都有法律约束力,低于宪法和法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⑫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代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地市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代会批准。⑬自治区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人代会依据民族特性制定的,须报省级人代会批准。

• 4.规章:根据《宪法》第90条《组织法》,行政规章有两种:⑪中央部门规章,中央各部委制定,

在全国范围内有约束力,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⑫地方规章,省市级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约束力,但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水质标准》 • 5.国际条约

• 指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相互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 我国规定:国际条约优于国际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政府间渔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有关美国海岸线外渔业协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渔业协定》

《中国和朝鲜关于共同繁殖保护利用水丰水库鱼类资源的协定》《国际捕鲸条约》 • 6.有关渔业法律解释 与法律本身具同等效力 • 二、农村法规的概念

㈠农业基本法:主要包括《农业法》1993.7.2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12.28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㈡农业资源和环境保护法、

• 1.法律:《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野

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等;

• 2.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

办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陆生野生动

物保护实施条例》 等

㈢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转化的法律:《农业技术推广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 ㈣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方面的法律

• 1.法律:《防洪法》《气象法》《动物防疫法》等 • 2.法规:《防汛条例》《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等 ㈤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方面的法律:

种子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 ㈥规范农村生产经营和保护你们合法权益的法律:《土地承包法》《乡镇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

㈦规范农产品流通和市场交易方面的法律:

《粮食收购条例》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 ㈧保护你们合法权益的法律:《村民农业委员会组织法》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等

第三节 农村政策与农村法规的关系 • •

一、农村政策与农村法规的联系

1.两者本质上是一致的:①政策与法规有共同的价值取向,都有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②都是社会的主流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③它们的社会目的相同,基本内容一致。 •

2.政策是法规的核心内容,农村法规是农村政策的体现:法律使政策具体化、条文化、定型化,为政策提供法律支持,保证政策的国家意志性质。 •

3.农村法规对农村政策的实施有积极地促进和保障作用:法律的特性决定了它具有其他规范难以比拟的制约、导向、预见、调节和保障功能。 二、农村政策与农村法规的区别 • •

1.制定的组织与程序不同:政策由政党或国家制定

2.实施的方式不同: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政策靠政党或政府行政的纪律来实现。政策是软件,法律是硬件,政策权威性不如法律。 •

3.表现方式不同:政策比较原则,带有号召性和指导性;法律由规则构成,具有高度的明确性、具体性,有严格的逻辑结构。法律必须是公开的;而政策不完全是公开的。 •

4.政策具灵活性,法规具相对稳定性:政策往往是为了完成一定任务提出的,随形势变化而做出调整,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更快的变动性.法规则不然. 三、农村政策与农村法规的辩证统一

• 1.正确认识两者的关系:依靠政策指导法律法规的正确制定和实施,依靠法律法规保证政策的稳定和有效实施。

• 2.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政党行为的法律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政党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执政,即制定政策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在实践中要求做到:⑪有法律规定的,应依法办事;⑫无法律规定的,但有政策规定的,应以政策办事;⑬政策和法律有冲突的,应依法办事。

第二章 农业法及渔业法 • 第一节 农业法概述 • 一.农业和农业法的概念

• 1.农业: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农

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世界各国都很重视。

• 2.农业法:指调整在国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 美国《农业调整法》1933.05;德国《农业法》1955;日本《农业基本法》1961; • 中国《农业法》1993.7制定,2002.12修订 • 二、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

• 1.完善国民经济结构的目标: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

• 2.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体制。

• 3.农业生产力发展的目标: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

供应和质量,促进农村富裕劳动力向非农和城镇转移,缩小城乡和区域差别。

• 4.农村社会发展目标: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 三、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制度

• 1.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经济、生态和社会功能,确保粮食安全;保护文化遗产、地面景观和环境 • 2.坚持农业和农村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 ⑪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⑫稳定以家庭承包经济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

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⑬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制度并存 • 3.坚持科教兴农和你有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 4.保护你们和你有生产经营组织财产及其合法权益 • 5.引导全社会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

• 第二节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 一、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经营

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

• 二、完善双层经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组织合

理开发、利用集团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 三、鼓励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和其他生产经营组织形式:按照“加入自愿、推迟自由、民主

管理、盈余返还”原则,其设立和行为依据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行业协会自律和集体诉讼有利 •

• 第三节 农业生产

• 一、制定和实施农业发展规划,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 • 二、支持农民和经营者调整和优化能源市场结构 • 三、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 • 四、扶持良种选育、生产和推广使用

• 五、加强农村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发展节水农业 • 六、推动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气象事业的发展 • 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优化农产品生产 • 八、实行动植物检验、防疫制度

• 九、建立健全生产资料质量管理和安全使用制度 •

• 第四节 农产品流通、加工和粮食安全 • 一、农产品流通与加工(《农业法》第4章) • 1.农产品流通体制

• 2.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 • 3.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 二、粮食安全(《农业法》第5章) • 1.保护粮食生产能力,建立耕地保护制度 • 2.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 • 3.有条件地实行粮食保护价收购 • 4.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和粮食储备制度 • 5.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

• 第五节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 一、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

• 1.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基本政策措施 • 2.提高财政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 • 3.鼓励其他主体向你要投资 • 二、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事业 • 1.建立主体多元的农业信息服务体系 • 2.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 • 3.支持建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 4.加强农村金融体系建设 • 5.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 6.实行农业灾害救助制度 •

• 第六节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 一、推动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事业发展 • 二、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 1.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

• 2.鼓励和引导可以教育单位加强农业科技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 3.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 4.组织科技攻关,促进国际农业科技、教育合作与交流。 • 三、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

• 1.建立“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①政府扶持与市场导相结合;②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③推

广机构与社会力量相结合。

• 2.农技推广遵循原则:①有利于农业的发展:②尊重农民意愿;③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④国家集体

扶持;⑤实行科研院所、推广机构、科技人员和农户相结合;⑥讲求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 3.农技推广机构职责:①参与制定推广计划并实施;②组织农业技术培训;③提供农业新型技术服务;

④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⑤指导下级农业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技员的推广活动。

• 四、发展农村教育事业 •

• 第七节 农民权益保护 • 一、农民经济负担的法律保护

• 1.关于农民收费、罚款、摊派的法律规定

• ⑪任何机关或单位向农民收取费用或罚款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否则,农民有权拒绝。 • ⑫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机关或单位要求农民提供人、财、物的,属摊派,农民有权拒绝。 • 2.关于集资、达标活动及筹资筹劳的规定:⑪政府\\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集资;⑫无

法律依据,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达标\\升级活动;⑬村集体确需筹资筹劳的,应半数通过,数额禁超标;⑭村务公开,财务账目定期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 二、农民土地的法律保护

• 1.国家征地,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给予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

补助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 2.政府或村集体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经营权、干涉经营项目、强迫购买农资。 • 三、农民在接受社会化服务中的权利保护

• 1.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费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 • 2.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乱收其他费用.

• 3.因生产资料质量而损失的,出售方应予以赔偿,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 四、农民的行政请求权和司法请求权

• 1.农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

• 2.违法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

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

• 第八节 农村经济发展

• 一、发展农村经济的各项具体措施

• 1.发展乡镇企业:依据 《乡镇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规定 • 2.推进小城镇建设

• 3.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流动 • 二、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事业

• 1.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五保、残疾、老年等) • 2.鼓励支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 3.实行开发式扶贫方针

• 4.增加扶贫资金投入并加强使用监督

第三章 农业经济组织政策与法规 • 第一节 农业经济组织政策目标

• 一、农业经济组织的内涵: 是指为了更好地利用农村各种资源,减少交易成本,增加农业收益,通过采

取一定的利益联结机制,而由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自愿组成的利益共同体. • 二、农业经济组织的目标

• 1.提高农民的微观组织化程度:保持组织内部成员目标一致.

• 2.提高农民的宏观组织化程度:政治上是分散的农民形成力量;生产上可以走集约化、机械化;流

通上可以避免恶性竞争,增强了市场上讨价还价的谈判能力. •

• 第二节 农业经济组织政策的创新思路

• 一、发展社区型农民经济合作组织:社区型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是指一定区域内(行政村)全体农民参与

的经济合作组织,主要是股份制性质. • 二、农村供销社、信用社改革

1.农村供销社的改革:利用其遍地的营销网络和技术人才优势,充分发展农副产品的购销业务. 2.农村信用社的改革:由你们入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地方性金融组织. • 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⑪安排专门资金给予支持;⑫实行税收优惠;⑬提供贴息减息等金融支持(2004年1号文件).

• 第三节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

• 法律体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10.3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

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 •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概述

• 1.概念及特点: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或服务提供者、

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 2.遵循原则:⑪成员以农民为主体(80%) ,以服务成员为宗旨;⑫入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一

人可加多个组织;⑬按照交易量(额) 返还盈余,不得低于60%,余可分红 • 二、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具备的条件和程序

• 1.设立条件

• ⑪成员符合法定数量和条件:5名,具民事行为能力者

• ⑫章程符合规定:必须制定章程:①名称和住所;②业务范围;③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④成员的权利和义务;⑤组织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⑥成员出资额;⑦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⑧章程修改程序;⑨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⑩公告事项及发布办法。 • 约定事项:章程根据法律的授权就有关事项做出的特别规定。 • ⑬内部组织机构符合规定: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执行监理 • ⑭有名称和住所:地名-字号-产品-;字号-产品-合作社 • ⑮成员出资:不限,可是货币\\劳务\\技能\\实物\\知识产权

• 2.设立过程:⑪召开设立大会:通过全体成员签名章程\\选举理事长:⑫申请工商登记:设立大会决议通

过后,到工商局申请 •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 • ㈠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 1.权利:①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

施;③分享盈余;④查阅章程、名册、会议记录、决议、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⑤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2.义务:①执行大会和理事会决议;②照章出资;③照章承担亏损;④照章与本社交易;⑤章程规

定的其他义务

• 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 1.成员(代表):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

• ⑪职能:①修改章程②选取和罢免理事长\\理事\\监理③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或担保等重大事

项④批准年底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理方案⑤对合并\\解散\\清算作出决议⑥决定聘用人员的数量\\资格\\任期⑦听取成员变动的报告⑧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⑫会期:一般每年至少一次,30%成员或监事会提议可在20日内召开理事成员大会. • ⑬表决:大会出席人数2/3,一般事项1/2,重大事项2/3通过 • ⑭代表:人数超过150人的,可根据章程设立代表大会.

• 2.理事长(会):召集人一般为理事长,仅设一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其职权有:①组织召开

成员(代表)大会,执行大会决议;②拟定本社发展规划\\规章制度\\年度计划,提交成员大会通过,并组织实施;③按照产业大会的决定聘用经理和财务人员;④接纳新成员或原成员的退出,取消不符合条件的成员资格.

• 3.执行监事(监事会):不是必设机构,职权有:①提请召开临时成员大会;②审计本社财务;③照章行使

职权.

• 4.管理人员:①理事长按照成员大会决议可聘任经理和财务人员,理事长可兼任经理;②经理照章可

聘任其他人员;③经理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 ㈢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的财务管理

• 1.账户制度:合作社为每个成员设立产业账户,并载明以下内容:

• ①该成员的出资额;②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③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额. • 2.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可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转为成员出资.

• 3.盈余分配制度:①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比例返还,总额不低于60%;②剩下的40%按比例分红. •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 ㈠合并与分立:自合并\\分立决议作出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有后存或新设的组

织承继,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 ㈡解散:终止法人和活动.分为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 • ㈢清算:

⒈法定机构---清算组(人):解散事由出现15日内成员大会推举清算组.逾期无清算组的,可申请当地法院指定组成.清算组成立后理事(长)经理等退任.

⒉财产处理:①清偿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②清偿所欠税款;③清偿对外普通债务;④分配剩余财产.

第四章 渔业可持续发展政策与法规 • 第一节 农业可持续发展政策目标 • 一、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内涵

1. 可持续发展不仅重视数量,更追求改善质量\\提高效益\\节约能源\\减少废物,改变传统生产和消费方式,实施清洁生产和文明消费.

2. 可持续发展要以保护自然为基础,与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相协调.发展必须保护环境,包括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生命支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3. 可持续发展要以改善和提高生活质量为目的,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包括改善人类生活质量,提高人类健康水平,并创造一个保障人民享有平等\\自由\\教育\\人权和免受暴力的社会环境.

• 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政策目标:从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发展战略方面考虑,应该围绕保障供给

\\富裕农民\\改善环境的三大目标:

• 1.主要农产品持续增长,达到保障供给,满足小康生活需要; • 2.农村经济的持续增长,农民收入的大幅度提高,消灭贫困;

• 3.建立起农村经济系统有效运转\\良性发展的生产经营机制;

• 4.资源得到保护,永续利用,生态环境良好,实现生产\\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

• 第二节 渔业自然资源保护政策与法规 • 一、农业自然资源和渔业资源概述

• 1.自然资源: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以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它不

仅是人类生存的基本要素,也是人类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如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微生物及矿产等.

• 2.农业自然资源:是指人们从自然界直接获得的用以形成农业生产手段的物质要素,如土地\\水\\森林\\

草原\\野生动植物等,它是那样发展的基础和农产品形成的源泉. • 二、渔业资源保护政策与法规 • ㈠渔业资源

• 1.渔业资源:又称水产资源,指一定水域中蕴藏的具有经济\\社会\\美学价值,现在或将来可以通过渔业

得以利用的生物资源,不仅包括鱼类和水生经济动植物得种类和数量,还包括所有与渔业生产和环境有关的水生野生动植物\\水生饵料生物等的种类和数量.

• 2.特点:公有性\\自律更新性\\洄游性\\隐蔽性\\变动性1970年代后,衰退明显.海洋捕捞过度.而我国养殖

产量占大头,是对人类的巨大贡献(另一个是计划生育).

• 3.渔业法:1929年颁布我国第一部;现在的《渔业法》是1986.1.20颁布,2000.10.31和2004.8.28两次

修订的.

• ㈡渔业资源保护:水\\水体\\水域不是渔业的独占性资源,保护较为复杂:

• 1.在鱼虾蟹贝产卵孵化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避开密集期\\密集区或设置网栅等保护. • 2.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3.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 4.禁止围湖造田.我国湖泊面积减少剧烈,调洪能力差

• 5.确需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同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防范或补救措施. • ㈢渔业资源繁殖保护在渔业管理中的地位

• 1、渔业资源繁殖保护在渔保中属于基本部分,因为渔业资源是发展生产的物质基础,生产的持续、

稳定发展有赖于渔业资源的丰富程度和持续生产能力。

• 2、加强繁殖保护,通过对资源进行调查和研究,可以为渔政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以此制定渔业资

源管理的长中短期的全面计划,并确定不同时期的目标。

• 3、在繁殖保护地同时没几集开展资源增殖工作,可促进资源的恢复和回升,改善水域的生态环境。 • 4、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水平的高低,渔业资源管理的效益如何,是检验渔政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志之一。 • ㈣渔业生产的禁止与限制---许可制度

• 1.捕捞许可的目的:①控制捕捞能力,合理利用渔业资源;②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证渔业法规的

贯彻执行;③统筹安排渔业水域,加强规划领导;④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⑤科学组织生产,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可持续发展。 • 2.渔业捕捞许可制度

• ⑪捕捞能力许可----对从事捕捞作业船主机功率的许可:①宏观调控:国家通过下达渔船马力控制指

标,规定每一地区在某一时期渔船拥有量及马力指标。但各地可在这一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分配渔船马力。②微观调控:发证机关对每艘渔船主机功率许可,即主机功率一经核准, 不得随意变更;更新后渔船功率须与原来相同或相近;淘汰、报废渔船,不准再从事渔业生产。 • ⑫捕捞水域许可--作业场所许可,应遵循下列规定:

• ①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不得进入近海捕捞;从事近海生产的渔船,不需申请可以进入外海,但

应该遵守有关外海生产的规定。

• ②必须遵守禁渔区、休渔区、保护区的规定。

• ③各省核定的近海渔船(内陆水域)渔船,未经许可,不得进入他省管辖水域。 • ④未经许可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否则须经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 ⑤无专项捕捞许可证,不得进入专项渔业资源品种保护区内作业。 • ⑬捕捞时间许可----禁渔期

• ①对保护区、休渔区、禁渔期的规定.②对作业类型禁渔期、休渔期的规定. • ③对特定品种禁渔期的规定.⑭作业类型许可---渔具渔法许可

• 禁止炸\\毒\\电\\鹰捕鱼;禁止使用破坏性大的网具,否则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 ⑮捕捞对象许可---捕捞品种许可:为了拯救濒危\\珍惜名贵水生野生动物,国家禁止捕捞;对一些经济

价值高的品种进行国家保护,并对一些主要品种规定了捕捞标准和最小网目尺寸.

• 3.养殖许可制度:对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许可,水面大部分数全民所有,应统一规划,通过发证,

确认使用权,使其有计划、有步骤的开发利用。 • ⑪养殖许可内容:

• ①对养殖水面、滩涂区域范围的许可。即确定养殖单位或个人对能利用的水面、滩涂的场所面积,

以防乱圈乱占,产生纠纷。

• ②对开发项目和养殖品种的许可。以保护水域、滩涂生态平衡,提高生产能力。

• ⑫养殖水面、滩涂使用权规定

• 使用权的取得,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使用证”; • 使用权取得依据是行政批准;

• 使用权的内容主要是使用和收益,但所有权不变;

• 使用权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不能成为这种使用权的主体; • 水面承包经营权可以为集体或是个人;

• 使用权和经营权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 国家建设征用水面滩涂,应按规定补偿;

• 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洄游通道必须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不得划作养殖区;

• 持有使用证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超过划定的范围,不得相互侵占,

不得随意闲置;

• 领有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为从事养殖生产或放养小于当地平均放养量的60%者,应

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者,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的,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 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水面养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资源费2~3倍

罚款。

• 4.收购许可制度:对收购渔获动物的渔船的许可:

• 主要内容:收购对象,场所,时间;主要是针对海上或河上,淡水忽略。 • ㈤捕捞许可证的审批

• 1.捕捞许可证的种类和使用范围

• ⑪捕捞许可证使用与外海、近海和内陆水域渔业。 • ⑫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适用于:

• 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重点保护的专项品种,包括苗种及怀卵亲鱼等;

• 因科研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渔法,包括电鱼,鱼鹰捕鱼等; • 按有关规定经协商同意准于跨界(省、县)的江河湖库从事捕捞的。

• ⑬临时捕捞许可证适用于未经批准增加的捕捞渔船,或淘汰的过度阶段酌情准于捕捞的。 • 2、捕捞许可证审批制度

• ⑪一般捕捞许可证的发放:①从事外海\\远洋捕捞的,经省级渔业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渔政机构

复核汇总,报国家渔业部门批准.②近海或内陆水域的发放,由各省渔业部门自行规定,一般近海机动船由省级渔业部门发放.③外国渔船进入我国水域从事捕捞或渔业资源调查, 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

批准,并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同我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④在我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捕捞的,经省级渔业部门审核同意和所在海区渔政机构复核,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监督管理机构发放。

• ⑫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发放:①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及重点保护的专项品种(包括苗种或者怀卵

亲本),有海区渔政局或省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②因科研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渔法的,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③跨界捕捞的,由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县证明,由所在作业水域渔政主管部门发放.

• ⑬临时捕捞许可证的发放:适用于未经批准增加的捕捞渔船增殖在压缩,淘汰的过度阶段酌情准于

捕捞的.发放同一般捕捞许可证⑪ • ㈥捕捞许可证的时限

• 1.海外\\近海\\内陆水域的有效期一般五年,每年一次审核. • 2.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

• 3.临时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需近期的由省主管部门审批,但不得超过三年.

• 4.娱乐性垂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水面捕捞零星水产品的,不必有许可证,但应加强管理,防止

破坏渔业资源. • ㈦捕捞许可证的管理

• 1.各类捕捞证和马力证均不得涂改,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出租。 • 2.当渔船报废或不再从事捕捞的,应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 3.遗失许可证的须向原发证部门报遗失时间、地点、原因,由有关机构出证明,经确认方可补发新证. • 4.捕捞证毁坏或遗失,必须在30d内报失,过期不报者缓发许可证三个月。

• 5.如渔船过户或变更主机马力、吨位的须事先想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 •

• 第三节 渔业环境保护政策与法规 • 一、渔业环境概述

• 1.渔业环境:是指以鱼类、虾蟹类等水生经济动植物为中心的周围事物的总和,包括大气、水体、土

地、光、热以及渔业生产者劳动和生活的场所等.有部分原始的自然环境和部分改造的人工环境. • 2.渔业环境保护:是指通过制定政策、颁布法律等措施保护渔业生态系统,维持渔业环境的生态平衡,

合理开发和利用渔业资源,使之不受污染、破坏,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渔业环境,以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 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 1.使渔业生产建立稳定良好的环境的基础上,渔业生态环境内部协调、改善; • 2.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防止“先污染,后治理”;

• 3.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教育、技术等手段,治理好已污染破坏的水域; • 4.改变向大自然索取的传统渔业观,使渔业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紧密结合起来。 三、渔业环保的任务 • • • • • •

1.对渔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或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渔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2.负责渔港水域的环保,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保工作,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水域的影响; 3.监督《渔业水质标准》的实施,组织渔业环境监测,编写渔业环境质量报告; 4.主管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5.负责组织渔业环保影响的评价,参加重大工程对有关渔业环境影响报告的预审; 6.研究制定有关渔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法规,开展渔业环境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

四、渔业环保的措施

• ㈠制定和完善渔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给非法分子留任何可趁之机,从而严格规范限

制不法分子,从而环保渔业环境。

• ㈡加强环境保护及其有关法律的宣传教育:环保是社会问题,对于渔业来说也是艰巨任务,法律

是强制性措施不能解决问题。加强教育宣传,使人们的环保意识提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保问题。 • ㈢控制污染物对渔业水域的污染:严格工业废水排放标准;控制新的污染出现等。

• ㈣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渔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严格执行水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追究违规者

责任的原则;着重调解;

• ㈤加强渔业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 • •

1.建设珍稀濒危水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2.建立具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保护区 3.建立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资源保护区

五、搞好湖靛和赤潮的防治 • • •

1、加强对湖靛和赤潮的监控监测; 2、开展湖靛和赤潮的预报研究;

3、采取应急措施,保护湖泊和近岸海水增养殖业。

六、水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 •

㈠环境标准制度:渔业水质标准\\地表水水质标准等

㈡环境监测和报告制度:日报\\月报\\年报和定期编报环境质量报告制度.每年6月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 • • •

㈢环境资源规划制度:《环境保护规划管理办法》

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签订责任书,各级政府首长是责任人. 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分析\\预测\\评估,预防\\减轻污染.

㈥“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章 渔业生产安全法律制度 • •

第一节 渔业质量安全法律制度

一、渔业质量安全的概念:是指渔产品的生产\\包装\\储藏\\运输\\销售的全过程实现标准化,并且对人类无危险,对产品和环境无危害.渔业质量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类. • • • • • • • • • •

二、农业质量安全法的基本原则:2006.11.1实行 1.全程监控与突出源头治理相结合 2.从严要求与区别对待相结合 3.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4.借鉴国际惯例与尊重国情农情相结合 5.政府部门监管与行业协会自律相结合 三、渔业质量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㈠水产品产地

1.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监管主体 2.产地禁止性规定:

第一,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水产品和建立生产基地。

第二,禁止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渔业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渔药和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 ㈡水产品生产 •

1.渔业投入品的生产许可与监督检查: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肥料\\兽药器械,实行许可制度.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结果. •

2.水产品生产档案记录:①使用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停用的日期;②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③收获\\屠宰或捕捞的日期;④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 •

3.水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 ⑪生产者自检:安全隔离期\\休药期的控制; ⑫行业协会自律:自行检测或委托检测机构检测

㈢水产品包装和标识 • • • • •

1.包装上市: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销售商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为了便于追溯 2.有分级的:标明等级,有添加剂的也要注明其名称.

3.不能包装:应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志带或说明书等形式来标明. 4.转基因的: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标识

5.需检疫的:应附具检疫合格的标志\\证明;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放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 •

6.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可申请使用无公害标识 7.符合国家规定优质标准的,可申请使用相应的标识

㈣监督检查 •

1.水产品不得上市销售的情形:⑪含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⑫药物等化学物质残留或含有重金属等毒物超标的.⑬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生物毒素超标的.⑭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超国家强制性标准的.⑮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2.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⑪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抽查,并公布结果.⑫检测应委托具相应检查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⑬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检. • • • • • • • •

四、水产品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㈠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⒈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准予销售. ⒉标识\\标牌规范\\准确\\真实的准予销售. ㈡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⒈食品生产许可制度

⒉强制检验制度:自检合格出厂;质监部门定期抽检

⒊质量安全标准制度:使用QS(Quality Safety)标志,标明经过强制性检验合格, QS标志下必须注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

五、无公害水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关系

无公害食品是按照相应生产技术标准生产的、符合通用卫生标准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安全食品。无公害是普通食品都应达到的要求。 •

绿色食品是我国农业部认证的,分A级和A A级两种.A级绿色食品允许限量使用化学合成生产资料, A A级绿色食品则较为严格地要求在生产过程中不使用化学合成的肥料、农兽药、饲料添加剂、食

品添加剂和其他有害于环境和健康的物质. •

有机食品是指以有机方式生产加工的、符合有关标准并通过专门认证机构认证的农副产品及加工品。在原料生产、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化肥、农兽药、生长激素、化学添加剂、化学色素和防腐剂等化学物质,不使用基因工程技术。

表1.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比较

• • • •

第二节 渔药管理法律制度

一、渔药经营许可证 《渔药管理条例》

1.渔药经营许可单位:供销社农资经营部\\技术推广站\\渔药生产企业等.

2.经营单位基本条件:①有相关的技术员;②有相应营业场所\\设备\\仓库\\安全防护和污染防治设施等③有相应规章制度④有相应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 3.申领许可证的条件:①两名技术员,中专学历,技术职称或市级渔业部门培训并获上岗证;②有单独门市部和仓库,均不得小于10m2;③有完善的仓储\\安全防护\\污染防治等规章;④有进货检查检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和购销记录制度.

• • • • • • • •

二、渔药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管理部门是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由发证机关收缴或注销许可证: 1.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2.将经营许可证转借\\租赁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3.经营过程中,安全防护\\环境污染治理等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立即停业整顿的.

4.经营过程中,1年内被兽(渔)药执法机关警告过3次以上,或销售假冒伪劣农药2次以上的. 三、渔药经营上岗制度

1.上岗证制度:经营单位人员要有一定水平的渔药和养殖知识;通过相关技术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成绩合格的,颁发上岗证和上岗证胸卡.

• 2.上岗证管理:⑪上岗证有效期3年;⑫每年随同许可证年检;⑬中途离开岗位可保留上岗证,但要交回胸卡,并报农药管理站备案,重新上岗再领回;⑭上岗证不能多人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上岗证使用:上班时必须佩戴上岗证胸卡于左胸前. 四、不得经营的渔药

1.无渔药登记证或渔药临时登记证、无渔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药。 2.无渔药登记证或渔药临时登记证得进口渔药。 3.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渔药。 4.过期二无使用效能的渔药。 5.无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的渔药。

6.属危险化学品且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渔药。 7.撤销登记的渔药。

五、渔药经营企业的职责(自律):经营者不能以获取利润为第一目标,而是服务于民: 1.及时组织供应:供应要掌握好季节,不违农时 2.渔药要有“三证”:渔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质量合格~ 3.有完整的包装和标志:含说明书\\使用注意事项等 4.失效渔药及时上报部门处理 5.销售人员要做好渔药使用宣传工作 6.坚持管卖\\管用\\管效果原则,开展系列化服务 7.坚持低价薄利原则 8.积极推广应用渔药新品种 六、渔药的安全使用和防护

1.剧毒渔药的安全使用和防护:禁止剧毒渔药用于养殖,中毒水生动物须深埋,禁食禁卖. 2.防止药物污染:⑪注意渔药在鱼体内的残留;⑫施用渔药或清洗药械时,不要污染水源或鱼塘. 3.药物贮存:

⑪有专用库房或保管室; ⑫出入要登记. ⑬渔药操作员掌握中毒\\安全防护及简单急救知识; 4.渔药限用与禁用(禁用渔药见表3~4) 5.养殖用药应避免下列错误做法

①长期用药:长期连续地在饵料中添加抗菌类药物,使病原菌产生耐药菌株,从而产生抗药或耐药性. ②见好就收:动物用药后,一见病情好转就停止用药,使病原体消灭不彻底,病情易反复. ③超量用药:想快速治好病,大剂量或超剂量用药,会造成动物药物中毒甚至大批死亡.

• • • • • • • •

④频换药物:用药两三次不见显著疗效,就更换药物.任何药物治病都有一个疗程.否则可造成大损失. ⑤随意联合:药与药不能想当然混合,否则易形成“拮抗” ,有些甚至产生毒物. ⑥使用过期药或人用药

第三节 农村动物卫生检疫和农村动物疫病扑灭制度 一、农村动物卫生检疫制度 ㈠动物卫生检疫的概念及特点

1.概念:为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养殖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由法定的检疫检验机构和人员,采用法定的检验方法,依照法定的检验项目\\检疫对象\\检疫标准及管理形式和程序,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和处理的一项强制性的技术行政措施.

• 2.特点:强制性.它不是可做可不做,愿做不愿做,而是一项非做不可的工作.凡是拒绝\\阻挠\\逃避\\抗拒动物卫生检疫的都属违法行为. ㈡农村动物卫生检疫的机构和人员

• • • • • • •

1.法定检疫机构:国家动物检疫机关;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场;动检机构委托授权单位 2.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农牧部门依法批准的检疫员 ㈢法定检疫项目和检验对象

1.检疫项目:来自非疫区?临床健康?接种证明在有效期?实验检验阴性?种\\乳动物健康合格证? 2.检疫对象: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法律规定的必检对象. 3.特殊动物产品的检疫项目:毛\\蹄\\骨\\角\\皮\\羽\\绒等

㈣法定检验标准和方法:1.动物检疫操作规程;2.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农业\\卫生\\外贸\\商业“四部”颁发)

㈤法定处理方式 • • • • •

1.合格者:出具证明;胴体盖章

2.不合格:封锁;隔离观察;扑杀;销毁;高温;其他等 ㈥法定检疫证明

1.证明的内容:书面证明;检疫印章;检疫标志

2.有效证明要求:⑪统一设置\\格式\\监制\\发放;⑫法定机构和人员签发;⑬在有效期内;⑭按要求填写; ⑮证明与动物对象的种类\\数量相符. •

3.不合格证明:也应出具统一的证件和印记.如在胴体加盖“高温”\\“炼工业油”等和出具扑杀\\销毁通知书等

二、农村动物疫病扑灭制度 •

㈠疫情报告 掌握疫情要做到:快—发现疫情要及时;准—疫情诊断要准确;全—疫情要全面详尽了解 •

1.报告主体 即义务报告人,有:⑪饲养\\屠宰\\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⑫动物疫病诊疗单位和个人;⑬防检机构,也是第一受体;⑭动物医学科研教学单位. • • •

2.分类报告制度 分为必报传染病和应报传染病

⑪必报传染病:一经发现即报,一类动物传染病;二类传染病呈爆发的;新发现和纳入国家扑灭计划的. ⑫应报传染病:一经发现即按照规定期限报告,分为月报\\季报\\年报.

㈡隔离 •

1.应隔离的情况:⑪发现动物患病,首先隔离,再诊断;⑫发现疑似传染病的;⑬发现一类或疑似一类疫病时,不仅隔离患病动物,还要隔离同群动物. • •

2.隔离的类型:

⑪临时性隔离:急性传染病或尚未得出诊断结论的患病动物及同群动物.多时间短,扑灭后即可解除隔离. • • •

⑫长期隔离:慢性传染病,多选好适当地点,长期隔离. 3.隔离决策:由畜牧水产部门\\动物监督防检机构行使

4.隔离管理:场所不宜传播并消毒;严禁无关人员\\动物出入;可疑动物和易感动物另行隔离并紧急接种;隔离场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㈢封锁 •

1.概念:指在发生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动物传染病时,由国家将动物发病地点及其一定范围的地区封闭起来,禁止随意出入,以切断动物传染病的传播途径,迅速扑灭疫情的一项严厉行政措施. • • • • • • • • •

2.应封锁的情况:一类动物传染病;二类传染病呈爆发流行时;当地新发现的单位传染病. 3.封锁决策:目前是农业部

4.封锁区域:由兽医卫生行政主体据规定和疫情划定 ⑪疫点:患病动物具体所在场所或交通工具上. ⑫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半径不超过1.5km的地区. ⑬受威胁区:指疫区外延不少于5km的地带. 4.交通要道的封锁:要区别对待.仅对疫点进行封锁. 5.封锁区扑灭措施:

⑪疫点:严禁出入;特殊情况须农牧主管部门许可严格消毒后出入;对病\\死及其同群畜禽,县级以上农

牧部门有权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处理病死动物或动物产品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

⑫疫区:交通要道设临时检查站\\消毒哨卡;禁动物交易;易感的预防注射;动物不准散养;役用动物禁外出. • • • • • • • • •

第六章 渔政监督办案 第一节 渔政管理概论 • 一、渔政管理的涵义 •

1.管理——作为一门科学,已有相当长的历史,若作为一种行为或手段, 可以说由原始人即开始了.其实质在于发挥组织作用,只要人群在协同劳作,就需要对其劳作过程进行分工、指挥监督和协调,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这种分工、指挥、监督和协调的工作就是管理. •

2.渔政管理:广义上指国家通过立法、执法,对渔业生产过程的计划、组织、指挥、监督等一系列管理活动.狭义上指渔政机构依据渔业法律法规,对渔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过程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二、渔政管理的任务

• 随着生产的发展,管理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任务也越来越繁重,根据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渔业生

产的特点,渔政管理的任务可概括为一下几方面:

• 1.监督检查国家渔业法律法规规章和一些条例的贯彻执行; • 2.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繁殖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 • 3.对内维护渔业生产的正常秩序; • 4.对外代表国家维护渔业权益; • 5.负责审核和发放渔业许可证;

⑬受威胁区:当地政府组织单位\\个人采取防御性措施;动物检疫机构\\乡镇动物卫生站随时检测疫情. 6.解除封锁

⑪疫情平息,疫点\\疫区内最后一个动物病愈或扑杀后; ⑫经过一个发病潜伏期以上的检测\\观察,未再发现动物患病;

⑬对有关环境\\物品用具以及痊愈病畜进行一次全面\\彻底\\严格\\细致的消毒; ⑭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检查验收合格; ⑮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令; ⑯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解除后,病愈动物视其带毒时间控制在原疫区得活动.

• 6.协助有关部门保护渔业水域环境; • 7.参与有关渔业方面的其他管理。 三、渔政管理的基本原则 • 1.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

• ⑪统一领导:指渔政管理在组织领导和执行法律及规章的统一性,充分体现中央对渔政工作的集

中管理权,这样利于加强宏观调控。 • ⑫分级管理:

• ①管理组织上——分级建制;②水域管理上——分化负责;③业务分类上——分工负责; • 能充分调动各级地方渔政机构的积极性,且能因地制宜实施有效管理。 • 过分强调集中,必然出现“一刀切”,不利于法律法规政策的落实。

• 2、专营与群营相结合:各地政府应相信和依靠群众,群众组织是一支不可忽视的管理主力军,不

吸收渔民参与,不树立其当家作主的责任感,管理就难以成效。

• 3、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宣传教育是贯彻渔业法律法规重要前提,守法的前提是懂法。教育为主,

处罚为辅。处罚是手段,不是目的。

• 4、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事实和法律是各级各类案件的两个关键性问题。事实——处理案

件的前提和依据;法律——解决案件的标准和尺度。公正——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无误;渔政人员执法如山,不徇私情。 四、渔政管理方法

• 1.行政管理方法:是管理活动中最古老最基本的方法,以人类在劳动中出现协作和分工开始,这种

方法变产生了。

• 2.法律管理方法:法治。运用渔业法律法规等规范性的文件,调整公民、法或其他组织在渔业活动

中的关系,保证渔业顺利发展。

• 3.经济管理方法——指按照宏观经济规律的要求,依靠经济组织运用经济手段和经济杠杆,诸如价

格、税收、罚款以及经济责任制、经济合同等进行渔政管理。 • 4.思想政治方法

五、衡量渔政工作的三要素

• 1、生态效益:衡量标准主要有如下三条:

• ⑪正常水域生态平衡是否遭到破坏,渔业资源结构是否发生变异,乱捕滥捞后的水体内渔产力大大

下降,种群结构发生很大变化,低龄鱼上升,低质鱼上升.

• ⑫渔业水环境是否处于良好的状态,由于水体渔业资源不稳定以及人为污染等造成水体自净能力下

降,鱼产量下降,因此水体保护也是渔政部门责无旁贷的任务.

• ⑬在所进行的渔业生产中,物质训循环、能量转化是否保持最佳状态。

• 2、经济效益:主要考虑低消耗、高产出。但评价企业生产和建设的经济效益还需注意 • ⑪要坚持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 ⑫实现社会经济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统一。 • ⑬长远经济效益和眼前经济效益的统一。 ⑭还要使经济效益和其他社会效益得到兼顾。 • 3、社会效益:社会效益是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综合。

• ⑪是否有相当数量\\一定质量的产品.生产目的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需要,只追求产值,不争取

产量,不增加品种,显然影响经济和社会效益.

• ⑫是否对国家建设有支持和贡献.水产品营养价值极高,要利用这一优势,面向世界多出口.还应利用

水面发展旅游,以带动其他行业同步发展,特别是大型湖库旅游资源好,提高就业,优化产业结构. •

⑬是否扩大社会就业面,促进国家安定团结.渔业潜力很大,应大力发展,扩大就业面,稳定社会.除了继续挖掘未利用的水面提高基础产量,还可以进一步开辟工厂化养鱼以及水产加工业. • • • • • • • • • •

第二节 渔政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内容

1.渔业证件检查:捕捞许可证、标志旗、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以及养殖使用证。 重点:是否持有有关证件?证件是否有效、合法? 是否按规定在相应的场所、时限、作业类型等。 2.渔船检查

⑪船名:船号有无标记清楚,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编号;⑫船名船号是否与捕捞证相符; ⑬船上是否载有用于违法作业的物件,如雷管、炸药、毒药、鱼鹰及电捕工具等。

3.渔具检查:有无使用禁用渔具;渔具种类是否符合捕捞证所规定内容;渔具种类是否符合捕捞证所规定场所、时限;网目、耙齿间距是否符合国家地方渔业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 • • • • •

4.捕捞方法检查:毒、炸、鹰、电等渔法。

5.渔货物检查:主要:品种、总重量以及某一品种幼鱼比例是否超标(抽样检查)。

⑪有无禁捕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⑫有无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禁捕的怀卵亲本。 6.禁渔区(休渔区、保护区)、禁渔期

7.渔业水域环境检查:有无向水域倾倒有毒污物和排放超标污水的行为;养殖区是否有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其他物质的行为;其他危害和破坏渔业生态环境的行为。 •

8.渔业生产秩序检查:是否有未经批准的外省市的渔船;是否有偷捕、抢夺他人水产品的行为;是

否有干扰破坏渔业生产正常秩序的其他行为。 • • • • • • • • • • • •

9.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检查:各级应检查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但经上级批准可以施行越权检查。 二、渔政监督检查的实施 1.渔业水域监督检查

⑪海洋水域监督检查,海政船出海巡回检查。 ⑫内陆水域监督检查

2.港口监督检查(渔获集散、渔需补给、避风集中)

县级以上港口港区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政机构应争取他们的支持与配合。 3.鱼市检查——须征得工商、商业主管部门同意,才能检查。

第三节 渔业行政违法 一、渔业行政违法的构成

㈠违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并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包括: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法不一定构成犯罪。 •

㈡渔业行政违法——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违反渔业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不承担渔业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情节一般,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渔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的渎职行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 • • •

㈢渔业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素,必要条件

1.必须有违法的主体,即是已经实施了违反渔业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相对人; 2.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即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3.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或依法设定的法人。发病期的精神病人,痴呆或未成年人即使有违法亦不承担责任。 • • • • • • • •

4.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若侵害是无法预见的、不可抗拒以外原因造成的,构不成违法。 上述四个要素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一个构不成违法。 二、渔业行政违法行为案件的受理

1、凡属下列渔业行政违法行为的内容之一的,应由渔业执法机构立案受理 ⑪在渔业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鹰捕鱼的; ⑫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的;

⑬使用禁用渔具、渔法以及小于最小网目的; ⑭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⑮擅自捕捞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 ⑯未有捕捞证擅自捕捞的;

⑰未有专项特许证而擅自捕捞或收购专项品种的; ⑱航次总产量中的幼体比例超过国家规定;

⑲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及涂改捕捞证的; ⑳外省市县渔船未经本地批准而在本地捕捞的; ⑴未有养殖证而进行养殖的;

⑵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使用证的; ⑶擅自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 ⑷偷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或试验用水产品的; ⑸故意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⑹擅自杀害、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2、凡属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执法应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⑪炸毒鱼情节严重,致使渔业资源严重破坏或造成他人伤亡,库坝建筑损坏及其他严重危害的; ⑫违反禁渔期(区)或渔具渔法造成资源破坏严重或屡经渔业行政处理一犯再犯的; (3)擅自捕捞或杀伤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情节严重的; (4)偷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⑮故意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⑯投枪或破坏他人渔船渔具渔获,情节严重的;

⑰拒绝渔政检查,辱骂殴打渔政人员阻碍渔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渔业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行为。它不同于行政处分,也不同于刑法。

• •

2.执法时只能以渔业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不允许个人名义实施。

3.一般有以下几类处罚:⑪没收渔获和违法所得;⑫罚款;⑬没收渔具;⑭吊销捕捞许可证;⑮责令赔偿损失;⑯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⑰令其离开或将其驱逐。

• • • •

另外,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或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人员有权扣押捕捞证或渔船、渔具。 四、渔业行政强制执行

主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也可以是法院。 客体:得说服教育,主观上的不履行(不是客观上)。

• • • • • • •

一般有:1.强制划拨或强制扣缴;2.强制退还;3.强制扣留;4.强制履行;5.强制拆除。

第四节 渔业行政处罚程序

一、管辖——指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受理权限的分工 1.依法管辖本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

2.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水域适用谁查获,水处理的原则; 3.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上一级渔政机构决定; 4.上级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监管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

5.对违反渔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及拒绝阻碍渔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 6.对不属于本渔政监管区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是案件应当从查获之日起30天内完成,并通知当事人。

• • • • • • • • • •

二、检查与取证:

检查至少要由两名执法人员共同进行,且必须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取证:书证、证物、视听等。

1.书证:以文字或符号所表述内容的证据,如各种证件、单据、合同书、《航海日志》等。 2.证物:渔获、收购的渔货、渔具、工具、炸药等。 3.视听材料:录像带、影碟、磁盘、录音带等。

4.证人证言:目击者、知情人的陈述或书面材料,要签名盖章或按手印。

5.当事人陈述:过程的陈述、承认或辩解,要如实记录或笔录后,当事人核实,签名方有效。 6.鉴定结论:医学结论(人伤)、文书鉴定(笔迹)、会计鉴定和科学鉴定(水质化验、鱼检)要加盖公章。 7.勘验笔录:在现场对有关案件的物品等进行检验、测量、拍照、绘图时所做的记录,当事人应在场,有条件应邀请公证人,最后要盖章按手印。

• 8.现场笔录:在现场对案件有关事项所作的记录,当事人在场核实后盖章或按手印,不愿者可注明,在场检查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并要记录时间。

• 三、处理与执行:处理——执法机构或人员根据当事人违规事实与情节,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全过程.

• 执行——执法机构或人员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付诸实施的活动。 • ㈠实施处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1.有明确违法人:渔船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以及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确认定违法行为人.

• • •

2.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3.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才能实施。 4.属于主管机构的管辖权限。

㈡实施处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

1.实施处罚的主体合法。即必须是依法建立的并且有渔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一般指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所属的渔政部门。 • • •

2.处罚必须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罚则之一,而且必须在罚则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 3.处罚必须按照处罚程序依次进行。

4.实施处罚必须遵守一事不能再罚的原则,但重犯再犯应加重处罚。

㈢渔业处罚一般程序:一般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场可以做出处理决定的违法案件 • •

1.要认真做好调查取证和制作现场笔录。

2.办案人员根据以上违法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要制作《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

3.向当事人当场送交处罚决定书,并由当事人签收,同时应告知他们在受处罚时有何种权利,不服可行使行政复议或诉讼。 • • •

4.执行处罚决定必须做好以下事项

⑪处以罚款、资源损失赔偿费和没收违法所得钱财的,应开收据加盖公章,严禁打白条或不打条。 ⑫没收渔获应在处罚决定书中著明数量,没收出售后,把出售单据附在处罚书上,售款\\罚款\\没收款一同上缴同级财政. • •

⑬没收渔具亦要在决定书上注明,处理没收的渔具要经执法机构主要领导人批准。

⑭扣押渔具和捕捞证时,要开具“凭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盖章,扣押期限为30d,逾期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将渔具变价处理,抵缴罚款;扣押的捕捞证交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

⑮扣押渔船在港期间的看管、停泊费用均由当事人承担,若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申请法院处理。 •

5、登记结案归档

• 现场笔录、证据材料、处罚书、罚款没收款的单据等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并备目录,保存期1~3

年,过期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两人监督销毁,目录由负责人和承办人签字后存档。 •

2011-9-16

附件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

高之国当选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

目 录

第Ⅰ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Ⅱ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Ⅲ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 第Ⅳ部分 群岛国 第Ⅴ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Ⅵ部分 大陆架 第Ⅶ部分 公海 第Ⅷ部分 岛屿制度 第Ⅸ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Ⅹ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Ⅺ部分 “区域”

第Ⅻ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XⅢ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XIV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XV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XVI部分 一般规定 第XVII部分 最后条款 附件Ⅰ 高度回游鱼类(略) 附件Ⅱ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Ⅲ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附件Ⅳ 企业部章程 附件Ⅴ 调解

附件Ⅵ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附件Ⅶ 仲裁 附件Ⅷ 特别仲裁 附件Ⅸ 国际组织的参加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1] [2] [3] [4] [5] [6] [7] [8] [9] [10][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21] [22] [23] [24] [25] [26](略) 1996年5月15日,我国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天公布了我国大陆领海的部分基线和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线。此前,我国政府于1992年2月25日颁布了《领海及毗连区法》。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完)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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