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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21-04-16 来源:小奈知识网
江西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試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及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燃气经营单位,均应提交经营许可申请及规定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镇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新设立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外地在本省从事各类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 则。

凡在各设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须经当地燃气主管 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各设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须经当地市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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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须经所在县(市)燃气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取得设区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已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的向单位和居民销售瓶装燃气的供应站点,须取得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瓶装燃气供应活动。

燃气设施改动的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条件符合本《办法》的同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各设区市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供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有长期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四)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有残液回收装置及处置方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人员: 1、管道燃气企业

(1)供气规模在2000户以下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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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供气规模在2001户至10000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3)供气规模在10001户至50000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4)供气规模在50001户至150000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500万元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5)供气规模在150001户至300000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6)供气规模在300001户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2、LNG、CNG、液化石油气企业

(1)储气罐规模为50-99立方米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具有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初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2)储气灌规模为100-199立方米的,注册资本150万元以上;具有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初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主要设备中必须配置循环压缩机1台。

(3)储气罐规模为200-299立方米的,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具有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初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主要设备中必须配置循环压缩机1台。

(4)储气罐规模为300-400立方米的,注册资本400万元以上;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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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初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主要设备中必须配置循环压缩机2台。

(5)储气罐规模为40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以上(1)-(4)条的规定类推。

(6)具备相应的液化石油气运输专用车辆等设备。

(7)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从事管道输送供气的除应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满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相关条款。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燃气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和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 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 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 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建筑物是3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三)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和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20米;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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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36立方米; (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信息抄送公安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江西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建设项目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三)与气源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有稳定气源供应的证明和燃 气质量检测报告;

(四)新办企业提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预先 核准名称通知书;

(五)符合燃气安全的经营场所证明; (六)专业机构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 (七)企业章程;

(八)消防、质监相关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压力容器使用证》(储罐)、压力容器充装许可、液化气经营企业要提交残液处置措施的说明;

(九)企业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建立有关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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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经营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从业经历,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从业经历,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职称等股东决议证明;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的应经省级以上相关培训并考核合格;

(十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及落实情况; (十二)企业的气质检测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用户服务管理制度;

(十三)城镇供气管网平面图和主要设备设施一览表;

(十四)由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申请日前三个月内做出的安全评价报 告;

(十五)企业的组织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的书面说明,以及燃气专业 岗位的操作规程;

(十六)符合规定的燃气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包括抢险人员名单及抢修仪器、设备、交通工具配置目录或委托抢险协议书);

(十七)法律法规政策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供应站,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站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职务、职称、取得省级以上相关单位的岗位证书和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设备名录;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章程、服务规范和发展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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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组织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审。

《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经营许可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审批要求向有关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的程序和要求与许可证申请相同。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逾期不换证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燃气法律、法规及经营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视情节轻重做出是否撤销原经营许可的决定并函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上述行为生效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原《燃气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二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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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城镇燃气经营的单位,应按本办法要求向相关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供应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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