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樊丽婷
来源:《时代金融》2020年第28期
摘要:应收账款质押的实质是一种债权担保方式。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以第三债务人清偿债务为前提。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体系下,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尚不明确。笔者建议立法明确质权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债权的实现方式,并对这种质权在特殊情况下的成就提出了一些可供采纳的风险防范措施。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权 实现方式 风险防范
如今,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越来越严峻,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的权利质权部分增加了应收账款质权,这一举措在国际社会中具有开创性意义,对我国之前在实践中存在的以应收款项为标的物的质押行为做出了法律上的回应,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潮流。为了更好地适用《物权法》中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分别于2017年底、2019年底进行了修订。《民法典(草案)》也对应收账款质权规则做出一定调整。但是这些“小修小补”仍无法弥补全部制度缺陷,现有制度亟待完善。 一、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界定及其条件
“应收账款”最早被应用于会计学之上,之后被我国《物权法》所引用,并明确其为可以被质押的标的物,这才进入了法学领域的研究范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因提供服务或货物而可向义务人主张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权是指商业银行等机构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以有融资需求的人享有债权的应收款项为质押物设立的质权。①故而,其实现就是指在主债权清偿期限已经届满而出质人尚未足额履行义务时,质权人以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行为。该质权的实现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基础条件。要想实现质权,首先必须有合法质权存在。如果质权人由于自己或者他人的原因造成质权在没得到偿还之前就消失,那么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第二,期限条件。作为从权利的应收账款质权必然会受到主债权的影响,要行使这一从权利,需要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未被足额清偿。第三,保障条件。质权实现需要次债务人履行义务,然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出质人才是第三债务人的合同相对方,所以通知次债务人使其积极配合质權实现。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那么究竟该采取何种方式才能使被担保的债权如期得到实现,关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晰的规定,只提到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即协议折价、拍卖以及变卖质押财产,我们可统称其为一般实现方式。 (一)一般实现方式
1.一般实现方式的适用空间。一方面,质权的一般实现方式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银行等债权人若想尽可能早地收回资金,那么这种方式是不错的选择。另一方面,这种方式能兼顾各方的需求。首先,对银行等债权人来说,该方式的存在拓宽了其选择空间;其次,就出质人而言,通过一般实现方式不仅可以清偿其对银行的欠款,还可使其不需再因超过期限不偿还而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就次债务人而言,该方式仅替换了其偿还债务的对象,履行金额并不受影响。
2.一般实现方式的不足之处。第一,该方式没有区别动产、应收款项这两种标的物作为质押物时的不同之处。实际上,应收款项是具有特殊性的,它的价值很难认定,它不像动产那样可以被直接占有,也不像债券、票据那样有固定的权利凭证,这些特征都会导致存在于其上的权利很难实现。第二,该方式耗费的时间长、成本高,且清偿时易被折价,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无法达到质权实现的最佳效果。第三,并非所有类型的应收款项的质权都能采取一般实现方式。一些收费权依其性质不适宜拍卖、变卖,如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指导案例的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
(二)向次债务人直接收取债权的实现方式
笔者认为需结合应收款项的特殊性考虑是否有更加快捷高效的实现方式,可借鉴第53号指导案例,补充银行等权利人直接向第三人收取债权这种新方式。
1.直接向第三人收取债权的含义。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既可以理解为提供融资服务的债权人就出质的应收账款主动地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交付;也可理解为被动方式,即次债务人不是向出质人履行债务而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质权人并不反对接受这一行为。
2.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债权方式的合理性分析。于质权人而言,该方式能更快、更大程度实现债权,对质权人最有利。于出质人而言,该方式使得出质人无须协商就可以清偿自身所负债务且无须承担迟延履行之责,所花周期更短,也更加直接、便捷。于第三债务人而言,该方式只是变更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对象,并不会使其处于不利地位。②指导案例53号为质权实现方式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的一大进步,但该案例直接收取债权实现方式的影响力并不高。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明确该方式并细化该方式的具体适用条件。 三、特殊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风险防范
前文讲到的是该制度在理论上的实现机制,然而,在实践中要想实现并非易事,可能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人的原因
1.出质人或次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或无法偿还债务。当主债权已到偿还期,但由于他人的原因而导致收回资金发生障碍的,银行等债权人可以采用其他途径救济,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当被担保的债权已到偿还期,但被担保财产的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诉讼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银行等权利人在通过自己的能力无法收回资金时,可以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公力救济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当主债权履行期限届至,而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根据《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银行等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报该债权,并就该债权优先得到偿还。第三,次债务人破产。质权人若用一般实现方式来实现质权,收回资金的成本高、耗时长、难度大。若他欲采取第二种方式,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他并不是次债务人的相对方。此时只有次债务人的原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来申报债权,但如果此时偏偏次债务人的原债权人怠于或者放弃行使此项权利,则银行就行使代位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次债务人的原债权人愿意申报,那么当其通过申报拿到资金后,应将属于银行等权利人的部分如数偿还。当然如果还未足额得到清偿,银行等权利人可以继续向质押合同的相对方追偿直至收回全部资金。 2.出质人无处分权。由对于被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不具有处分权的人与银行等权利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初始效力是待定的,其行为最终是否有效需要由具有处分权的权利人来决定,如果该有处分权的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行为予以追认,那么就认为该质押合同有效,如果他对该行为予以否认,那么质押合同无效,最终会导致银行等权利人无法收回资金。因此,必须严格审查融资人的资格,严防没有处分权的出质行为出现。
3.出质后再处分。质押期间,如果出质人对已经设立质押的标的物又非法进行了处理,且第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取得了该质押物,就会导致银行等权利人在被担保的债权偿还期限届至且出质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时无法实现其质权。依据民法基本原理,债权方面并没有使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质权的保证功能,若权利人的权利和他人的债权发生冲突,要首先保障设立在先的权利人的质权,这才符合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这一原则。但是,第三人毕竟是出于善意,其权益同样值得法律保障,由于银行等权利人的质权毕竟成立在先,在其收回资金还有余额的情况下,第三人才能收取属于自己的部分,如果此时余额不足以偿还第三人,第三人也可以向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对于出质后再处分的情形仍要优先保护成立在先的质权人的利益。 (二)应收款项自身的原因
1.两债权偿还期限不一致。第一,主债权晚于应收款项的债权到期。当应收账款债权的偿还期限已到而质押合同双方的主债权的偿付期限还有待时日时,此时银行等权利人还不能向第三债务人提出偿付钱款的请求。但此时,商业银行等质权人却面临着资金无法回笼、质押物灭失、无法实现其应得权利的风险,对于这种情形,我国法律的规定存在空白。③所以笔者建议,为了能够满足质押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初衷,应该当应收账款债权的偿还期限已到而质押合同双方的主债权的偿付期限还有待时日时,在银行设立专用的汇款账户并将用于出质的钱款提存,此举同时也对实践中第三债务人未收到通知而向出质人偿付债务现象的发生有防止作用。当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实现时,质权人方有权就该提存金在其未受清偿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第二,应收款项的债权的偿还期晚于被担保的债权届满。此时,用于出质的应收款项的债权清偿期未到,质权人还不能用直接请求次第三债务人向其偿还账款的方式实现权利。为保护第三债务人期限利益,可采取以下方式救济:其一,银行等权利人可以继续要求出質人偿付债务。其二,质权人可以适用一般实现方式来使其债权得到清偿。其三,银行等质权人可等到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时,再要求次债务人在其所欠款项的额度内偿还钱款。
2.应收账款存在法定抵销权。第三债务人在向其原债权人偿还债务时,如果对其原债权人依法行使其形成于应收账款质权成立之前的法定抵销权,会使应收账款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若当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没有能力足额偿还所有债务时,如果先由次债务人行使对其原债权人的法定抵销权,银行等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的资金就很有可能不能全部收回,导致其应得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从最大化均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第三债务人在收到设立质权的通知时应向质权人说明抵销权的情况。若第三债务人在收到银行和融资人设立质权的通知时未向银行等质权人就其之后可能享有的可以主张的法定抵销权作出说明,那么就可以推定第三债务人选择放弃其期待利益不再以此行使其法定抵销权。这样,权利人知晓情况后就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的原债权人提供其他方式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3.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如果基于应收款项的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那么质权人的质权或许就没有办法实现了。所以,笔者建议,质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时约定,对次债务人的原债权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行为做出限制。④如果出质人解除了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则其与其债权人银行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也自然无效,此时银行只能依法对融资人行使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合同被债务人撤销,质权人可以依据该法条向出质人主张赔偿。 (三)程序的原因
1.登记申请方式的缺陷。由于实务中应收账款质权人通常是银行等大型融资机构,办理业务的专业性要比普通企业强,而且权利人为了实现其权利通常是积极主动的一方,由其单方来进行登记能提高融资和登记效率,很多学者都认为这种申请方式更合适。但是,质权人单方申请登记的模式使其在办理登记业务时缺乏任何监督措施,极易导致其滥用权利做虚假登记,所以有必要完善我国的质押登记申请方式。笔者认为,既可以改为双方登记模式,也可以在坚持
单方申请登记模式的基础上为登记设定救济途径,即银行等质权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需提交与出质人签订的协议上载明对被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描述,以有利于标的物的特定化。要求登记机构向当事人发送确认通知书。
2.审查机制缺失。我国没有明确征信中心的审查义务,而完全由提供融资服务的债权人自己在公示电子系统中填写应收款项被质押的相关事项。笔者认为采取形式或实质的审查方式都不妥,而应采取介于二者之间的折中的方式,根据应收账款的额度来做出不同的处理,可以对小额的应收账款质押采用形式的审查方式。
3.未交付债权凭证或证明文件。在应收帐款质押设立过程中,质权人应在质押合同中要求出质人将设质应收账款的相关原始权利凭证或证明文件交付质权人保管,这样就可以相对地减少在办理完登记手续并通知到位后,出质人又非法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况发生,从而有利于保障质权的顺利实现。 注释:
①彭帅.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8. ②郑德彬.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16. ③肖凤.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8. ④李竺芸.论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3,29(2). 参考文献:
[1]彭帅.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8.
[2]费安玲,龙云丽.论应收账款质权之实现[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9(4).
[3]郑德彬.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16. [4]肖凤.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8. [5]李竺芸.论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3,29(2). [6]郭锡昆.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实现及其风险防范[J].西部金融,2008(12).
[7]万冬朝.论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以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的冲突为视角[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7(5).
[8]李媛媛.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研究[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8.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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