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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22

2021-08-14 来源:小奈知识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营业性水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乘客在乘坐由被保险人合法经营的客运船舶的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律(以下简称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从事经营许可范围之外业务或许可经营期限届满后尚未办理延续经营许可的;

(二)被保险人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标准的船舶从事乘客运输的; (三)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运输船舶;

(四)船上未能配备合格职务船员或未按规定数量配置人员;

(五)船舶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疲劳驾驶;

(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在保险期间内,更换发动机、更换船身、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船、变更船舶使用性质等使船舶实际情况与船舶检验证书不符的;

3、在保险期间内拼装、擅自改变船舶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4、运输船舶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5、运输船舶被利用从事违法活动;

(七)海事部门发布禁航令后船舶继续航行的;

(八)被保险人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情况的;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乘客死亡、伤残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乘客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 (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夹带危险品、禁运物品的乘客上船; (六)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七)核辐射、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等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八)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违章搭乘人员和其他不属于本合同所称“乘客”的人员的人身伤害; (二)乘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人身伤害;

(三)乘客殴斗、酒醉、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致使本人或其他乘客人身伤害; (四)由于乘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

(五)任何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船舶本身、被保险人雇员、代表及乘客的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害;

(七)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八)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九)精神损害赔偿; (十)任何间接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按照船舶的核定载客数全部投保,责任限额分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失。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受害乘客亲属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因此导致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受害乘客持有的有效运输凭证和有关费用的原始单据;

(三)海事部门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和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故证明材料;

(四)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

(五)涉及伤残、死亡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

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乘客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出险时运输工具载客人数未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保险人就每一乘客死亡的赔偿限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出险时运输工具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但超载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的,保险人按照运输工具核定载客人数与运输工具出险时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进行赔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就每一受害乘客的赔偿所支付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计算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且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1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总和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总和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载明为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乘客:是指发生保险事故的瞬间,持有有效运输凭证从而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运输合同关系,并处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工具中的人员,但不包括运输工具中的驾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乘务人员及其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雇员或代表。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运输工具: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进行客运经营的船舶。

变更使用性质:是指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运输工具变更用途,造成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投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保险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20 3 30 4 40 5 50 6 60 7 70 8 80 9 85 10 9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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